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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67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方XX。


原告曹X诉被告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被告方XX因生意之需,要求原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出具借条,表示2013年2月8日还清。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当面交给被告。至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方XX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方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要求原告出借5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1月9日将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书面借据、收据,表示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前还清。现因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至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了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据、收据认定双方发生借款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X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方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钧铭


代理审判员  左振康


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3-13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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