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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XX公司与库伦旗六家子镇粮源粮食收购部、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辽0791民初3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奇律师
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锦州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辽宁XX律师。

    被告:库伦旗六家子镇粮源粮食收购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经营者:秦X,男,满族,1972年6月1日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张XX,女,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段XX,辽宁XX律师。

    原告锦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丰XX公司)诉被告库伦旗六家子镇粮源粮食收购部(以下简称粮食收购部)、张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张奇,被告粮食收购部、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续履行玉米代收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玉米代收资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为基数,年利率为12%,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以200万为基数,年利率为12%,从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12%,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粮食收购部(乙方)签订玉米代收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作方式为(1)乙方为甲方代收玉米,甲方为乙方提供代收玉米资金100-300万元,此款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个人卡);(2)甲方给乙方提供的玉米收购资金由乙方承担利息(按月息1分),利息在每月末,由往来贷款中扣除;(3)甲方委托乙方代收的玉米必须按锦州港的市场价格将代收货物交与甲方,与甲方合作的同时不得与第三方做同性质的合作;(4)甲方为乙方提供物流服务,所有集港玉米车辆由甲方统一安排,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为甲方代收的玉米按到港数量每吨提取5元监督服务费。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收购数量、质量标准及处理方法、货权归属、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处罚等其他合同必备条款。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5日、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次转给被告100万元,共计转账300万元代收玉米资金。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入原告永丰XX散粮7569.78吨,价值17,303,3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粮款17,218,780.00元,另扣除资金利息84,561.00元(该资金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12%,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上述粮款原告还欠9元挂账。被告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返还180万元,还剩120万资金没有返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9年4月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824,756.08元,共计XXX.08,再抵扣挂账9元,被告至2019年4月暂欠原告共计2,024,747.08元。被告张XX作为被告粮食收购部经营者秦X的妻子,此笔款项系被告粮食收购部经营者秦X与被告张XX在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发生,故被告张XX应共同偿还。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返还资金及利息,均遭到被告无理由的拒绝,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永丰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粮食收购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秦X及被告张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玉米代收合同。证明:2014年9月28日永丰XX公司(甲方)与粮食收购部签订了玉米代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代收玉米资金300万元,此款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给乙方提供的玉米收购资金由乙方承担利息(按月息1分),利息在每月末,由往来货款中扣除;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为甲方代收的玉米按到港数量每吨提取5元监管服务费。甲方银行账号62×××77,王XX;乙方账号62×××19,秦X。证据3、未结款项对账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粮款及利息结算的往来明细。证据4、账号为62×××19,的转账流水,账户名为秦X。证明:1.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别汇入被告经营者秦X账户100万元代收玉米资金,共计300万元;2.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共支付粮款17,218,780.00元;3.2015年7月28日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代收玉米资金,2015年10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代收玉米资金,共计180万元。证据5、收粮过磅单(80张),证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共收散粮7569.78吨,扣除管理费后,货值为17,303,350.00元。证据6、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经税侦大队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秦X涉嫌诈骗有关笔录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关于没有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7、原告公司员工刘X、李X、毕XX、2018年3月11日去往被告经营地点拍摄照片。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结合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陈述以及照片等证据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障碍。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委托被告粮食收购部从事玉米收购工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委托玉米收购合同合作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返还委托款责任。2、张XX虽然是秦X的妻子,但是并没有参与管理,也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玉米代收合同中,是否当事人是本案的原告粮食收购部,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张XX、秦X不应承担责任。3、在原告与粮食收购部玉米代收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在往来货款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3月份开始再无业务往来,也就不存在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的建立和履行情况及欠款的给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其行为具体的时间,其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无法体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永丰XX公司(甲方)与粮食收购部(乙方)签订玉米代收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关于诉争的玉米代收资金约定为:(1)乙方为甲方代收玉米,甲方为乙方提供代收玉米资金300万元(2)甲方给乙方提供的玉米收购资金由乙方承担利息(按月息1分),利息在每月末,由往来贷款中扣除。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5日、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次转给被告100万元,共计转账300万元作为代收玉米资金。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永丰XX代收散粮7,569.78吨,价值17,303,3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粮款17,218,78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偿还100万,于2015年10月8日偿还80万元,剩120万资金及利息没有返还。2015年,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偿还义务,经协商,由案外人周XX于2015年10月8日汇给原告80万元。由于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经税侦大队报警,经税侦大队受理后发现秦X所欠崔XX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之中,未发现秦X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8年7月25日,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对该案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玉米代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关于原告提供给被告代收玉米资金300万元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未被告提供代收玉米资金300万元,该笔资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并在每月末的往来货款中扣除。该约定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投资,不参与合伙经营,不承担经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该约定名称为合作,但内容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相符,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故原告提供给被告代收玉米资金300万元的行为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

    关于该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上述规定实施时间为2015年9月至今,本案应当适用时下生效的司法解释对原民事行为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被告接受原告的资金是为了进行玉米代收,满足生产、经营需要,故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解释履行偿还资金本金及利息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于庭审中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行为终止,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亦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之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偿还义务,经协商,由案外人周XX于2015年10月8日汇给原告80万元,故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8日重新计算。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经侦大队报警,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认为并不构成诈骗罪,于2018年7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诉讼时效从2018年7月25日重新计算,故至原告2020年5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张XX是否应该作为共同偿还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偿还资金债务形成于被告张XX与被告粮食收购部的经营者秦X的婚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张XX接受过粮食收购款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张XX参与被告粮食收购部的经营,被告粮食收购部所负的资金偿还债务亦应由其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库伦旗六家子镇粮源粮食收购部、张XX共同偿还原告玉米代收资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时间段计算,以300万为基数,年利率为12%,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以200万为基数,年利率为12%,从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12%,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8元,由被告库伦旗六家子镇粮源粮食收购部、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常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20-06-28
  •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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