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XX,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女,1968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锦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XX职工,住锦州市。
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XX,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负责人:岳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援基金管理中XX,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XX,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该中心职员。
原告白XX诉被告刘XX、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援基金管理中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张奇,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秦X,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援基金管理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损失245354.35元(包括医疗费81682.15元;医疗器具费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6150元;护理费17761.2元;误工费3191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7215.6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医院存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54元;自行车及随身衣物损失2000元);二、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日,被告刘XX驾驶辽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街与重庆XX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白XX相撞,造成原告白XX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XX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左足碾挫伤、左踝管开放伤、左胫神经挫伤、左踝内侧副韧带胫骨侧止点断裂、左侧契骨骨折、反流性食管炎等。原告认为,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未做答辩。
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XX辩称,被告刘XX驾驶的辽G×××××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我公司,被告刘XX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因此责任有我公司承担。这台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辽G×××××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我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援基金管理中XX述称,要求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优先偿还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8104.47元。我方要求保险公司优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05月02日10时45分,被告刘XX驾驶辽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街与重庆XX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白XX相撞,造成原告白XX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3天,于2019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3天,护理人白XX。出院诊断:“1、左足碾挫伤;2、左踝管开放伤;3、左胫神经挫伤;4、左踝内侧副韧带胫骨侧止点断裂;5、左侧楔骨骨折;6、反流性食管炎;7、疣状胃炎伴胆汁反流;8、眩晕综合征。”在住院期间,查房记录中均载明“嘱患者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嘱患者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我科随诊。”出院后,原告复查三次,诊断证明中载明建议休息共十周。为此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77997.13元、急救费220元、门诊检查费1639.53元、外购药450元,医疗器具费2690元、复印费254元。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白XX垫付抢救费18104.47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白XX申请对其伤情及取钢板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白XX左足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2.78%评定为十级伤残;2、经手术取左足内固定物需捌仟元人民币。为此花费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原告白XX至2019年6月30日系锦州市园林集团临时用工人员,月薪1050元。
再查明,被告刘XX系被告锦州市XX公司职工。辽G×××××号大型公交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26日0时至2020年4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收据、医疗器具收据、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复印费收据、原告的身份证、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刘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书、收条、委托书、垫付医疗费收据、垫付费用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辆辽G×××××号大型公交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刘XX是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受伤,其后果应由所在单位即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XX承担,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锦州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外购药),扣除原告于2019年9月3日、9月9日及12月11日诊疗耳朵疾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予以保护;二次手术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保护;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保护。因上述四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锦州市XX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原告实际收入每月1050元予以保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二级护理53天,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保护;交通费,按照每天4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保护;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按照系数10%及18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受伤害程度综合考虑酌定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合理支出,以实际发生为准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及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对原告左胫神经损伤伤残等级、对左右耳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调整。对于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援基金管理中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104.47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被告太平XX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由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XX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白XX各项损失100944.6元(详见赔偿明细);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白XX82840.13元;赔偿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白XX垫付抢救费18104.47元;
二、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白XX各项损失83021.53元(详见赔偿明细);
三、驳回原告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白XX负担500元、由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XX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X
书记员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