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男,满族,工人,住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辽宁XX律师。
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XX,男,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抚顺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辽宁XX律师。
原告于X与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刘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及其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龙禾木业订购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9000元;3.判决被告刘XX对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返还原告1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因原告凌河区新艺佳XX1-2-70号房屋装修,通过朋友介绍结识了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厂长王XX。通过王XX的介绍和原告走访被告厂房后,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在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龙禾木业订购合同》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制厨房一套、榻榻米一套、主卧立柜、门口鞋柜、电脑桌、卧室门口哑口两套、电脑桌边柜,全款共计22500元,自合同签订日期20天内完工,施工地点在凌河区新艺佳XX。7月19日王XX与原告微信联系说“板到货站了啊,等款呢啊”,原告就于当日将合同款通过微信转账了18000元,又于8月6日向其支付尾款4000元,共计22000元。后因定制的家具金额计算错误,多计算了3000元,王XX将多计算的金额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共支付家具款19000元。但是时至今日原告依然没有收到家具,原告找到被告和王XX要求其履行合同或者返还钱款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规定,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本案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股东为刘XX,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刘XX辩称,原告陈述与被告签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上述任何款项,原告、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返还原告购货款。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因此,也不存在解除问题。刘XX本人是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总经理,没有给付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于X身份证复印件、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被告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X的通话录音及摘抄,证明案外人王XX在被告处担任厂长。3.龙禾木业订购合同、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定制家具的事实及原告支付了货款的事实。被告提交了证据1.合同(2019年7月18日)、王XX与原告的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这份合同,原告将诉称的合同款项都转给案外人王XX。2.立案告知书、公安机关接收报案材料清单,证明针对王XX的行为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证人穆X当庭提供证言,证明原告、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而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XX系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聘任的厂长。2019年7月原告需要装修房屋时,经朋友介绍与王XX相识。后王XX让被告单位会计穆X拟定一份《龙禾木业订购合同》,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定制厨房一套、榻榻米一套、主卧立柜一个、门口鞋柜一个、电脑桌一套、卧室门两套、哑口两套、电脑桌边柜,全款共计18700元,自合同签订日期20天内完工。之后王XX又对穆X说,原告想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外加3000元,给自己父亲购买电视机,穆X便对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即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穆X在两份合同上均加盖被告单位公章。7月19日王XX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板到货站了啊,等款呢啊”,原告即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给王XX18000元,又于8月6日向其支付4000元。随后王XX将3000元返还原告。现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未将合同项下装修物品交付原告。
另查明,王XX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立案侦查,经本院到该局核实,王XX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收取原告19000元未入账的事实。
再查明,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刘XX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XX系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聘用的厂长,原告于X向王XX表达想在其单位定作装修物品后,王XX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公章的《龙禾木业订购合同》,原告向其交纳了约定货款,双方由此达成合意,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向厂长王XX交付定作款19000元,但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在规定期限内未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XX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所辩公司未收到原告款项不应承担责任一节,经查,现公安机关已就王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且王XX已经承认收到原告款项而未交付本单位,原告有理由相信王XX作为厂长可代理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签订合同,王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后果应由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承担。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已经超过合同履行期限未能交付定作的相关产品且原告陈述已经购买其他单位产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辩合同没有原告签字,不存在合同关系一节,因原告签字与否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X与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签订的《龙禾木业订购合同》;
二、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于X购货款19000元,被告刘XX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锦州市龙禾木业有限责任XX负担,被告刘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