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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锦州市XX公司、刘XX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辽0703民初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奇律师
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刘X,女,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辽宁XX律师。

    被告:锦州市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XX,男,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刘X与被告锦州市XX公司、刘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被告锦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订购合同》;2.判决被告锦州市XX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3200元;3.判决被告刘XX对返还原告该购货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因原告凌河区锦义XX阳光30-81号房屋装修,原告通过自己亲弟弟刘X的介绍结识了锦州市XX公司厂长王XX。201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厂长王XX添加了微信好友,厂长王XX通过微信向原告介绍被告加工的家具产品,并于29日来到原告装修的房屋处进行量尺,带原告去被告厂房处实际考察,原告便决定在被告处订购家具酒柜、橱柜、榻榻米、鞋柜、木门等家具总价格共计1280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厂长以必须先行支付首付款否则没法进板材为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9800元,原告便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其9800元。2019年8月7日原告又在被告处定作了4个木门及门口,价格共计3400元,原告又通过微信转给了被告厂长。综上原告共支付货款13200元。但是时至今日原告依然没有收到家具,原告找到被告和王XX要求其履行合同或者返还钱款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锦州市XX公司辩称,1.公司法人没有见过合同,不知道这个事情,财务没有收到过钱;2.王XX的案子现在在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涉刑事案件。

    被告刘XX辩称,同被告锦州市XX公司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民事判决书、3.订购家具金额计算单、4.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5.证人证言、6.定作合同;被告提交了证据:1.订购合同、2.调取证据通知书、3.视频截图。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刘X经人介绍与时任被告锦州市XX公司厂长的王XX相识,并达成定作家具的口头合同。2019年7月30日及8月7日,原告刘X分别通过微信向王XX转家具款9800元及3400元。后,被告锦州市XX公司未能交付原告刘X定作的该部分家具。2019年10月,原告刘X向被告锦州市XX公司另行购置了家具。

    另查明,王XX因犯职务侵占罪已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并由王XX退赔被告锦州市XX公司损失,该损失中含原告刘X诉求的费用。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XX原系被告锦州市XX公司厂长,销售家具在王XX职务权限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XX系代表被告锦州市XX公司与其达成购置家具的口头合同并收取货款,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锦州市XX公司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对王XX与原告的合同行为不知情,但根据本案情况,原告的行为系出于善意,且王XX因犯职务侵占罪已被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从被告锦州市XX公司另行购置家具,原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锦州市XX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相应的货款。被告刘XX虽系被告锦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主张由被告刘XX承担返还货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X货款13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锦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X


  • 2020-04-02
  •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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