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XX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81民初8790号之二
原告:张XX,男,196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张X,女,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第三人:潘XX,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潘XX请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第三人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他与被告因存在业务关系而相识。2016年10月,被告向他借款120000元用于经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且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X既不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第三人潘XX陈述:1、他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经他了解,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真实情况是:被告系江苏XX的工作人员,原告给付被告120000元是用于购买江苏XX公司的产品;2、现江苏XX公司主要负责人及部分员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侦查起诉,从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的后台数据中可以查询到原告的会员资格及相关记录;3、由于受到江苏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牵连,张X也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综上,他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系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员工,原告张XX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张X120000元。2018年6月9日张XX以张X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吴XX、殷XX先后注册成立泸州市XX公司、江苏XX公司。2018年1月10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以吴XX、殷XX以销售氨基酸酒为名,采用给投资人高额返利的方法向社会非法集资,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该案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张XX被列入由丹阳市公安局提供的汝康投单人员明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原告张XX案涉款项转账的银行账户,银行交易详单显示,张XX于2016年10月8日转账给付张X120000元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7日收到冷XX转账各2600元。冷XX与殷XX系母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催款含(附邮寄凭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起诉书、证据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江苏XX公司发起人吴XX、殷XX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经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受理该案。被告张X作为江苏XX公司员工,因涉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而原告张XX也被列入投单人员明细,并且由证据显示张XX在给付张X120000元后定期获取了来自殷XX儿子冷XX的汇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张XX已预交),退还张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明希
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
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