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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虽持借条起诉,但仍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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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5民初25282号

原告:范XX。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河东XX。

要托诉谈代理人:张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曾用名张XX),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湖秦镇城北XX城北XX.

被告:张XX,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XXxx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刘XX,均为广东XX律师。

第三人:李XX,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西河镇北塘XX百叶XX。

原告范XX诉被告张X、张XX,第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刘XX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第三人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秋本金700无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贷教市场利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以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蓥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前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XX银行分别向XXX银行账户转账132万元、300万元,通过转账到两被告其他账户及现金的方式供计出借600万元给两被告。此后两被告陆续还款共计328万元,还剩272万元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两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案外人第三人李XX是实际用款人,本案借款的出借和后续还款均由李XX和原告进行对接,两被告对第三人的还款情况不清楚,两被告是出于对第三人的信赖才签署涉案借条,两被告人无实际用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如法院认定两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则两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1.借据约定收款账号为张XX尾号6295的XX银行账户,但该账户实际收到原告转款总额为4200元。2.涉案借数在出借后实际由第三人还款,第三人在2012年8月至2014年期间每月向原告偿还18万元,后第三人被判刑,两被告才在2015年开始代替第三人偿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已还清,两被告最后还款时问是2015年。2015年之后,原告经过了°5年才要求两被告还款,且2015年之后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催收教项。原告自认收到还款32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两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两被告共代还款247.5万元,差额为80.5万元,即除了两被告之外还有其他人员还款,原告应提供还款过程及相应的银行流水,第三,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XX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张XX,张XX现向范XX先生借款现金6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范XX先生。借款打入以下账户户名张XX,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芳村支行,开户账号6******6295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人还清借款资金后,此借据作废.借款人签名张XX(签名人张XX(签名,担保人李XX(签名).两原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向范XX借款60000元现已收到并转入本人指定的账户,本人特此确认。收款人签名:张XX、张XX,日期2012年7月20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向张XX尾号为6295的账号转款情况如下:2012年7月19日转款XXX元;2012年7月19日转款30000关于出借款原告陈述称除了流水显示的432万元,其他出借款属于现金出借,出借的时间也是在签订借据的|时候交付的现金,因时间久远具体出借次数原告不记得了。两被告提供了张XX名下尾数为2424的银行账号流水,其中显示2015年5月5日该账户向范XX转款5000元并备注摘要信息为张X还款;两被告提供了张X名下的尾数为7152的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记录,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转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转款165000元,2014年12月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11日转款30000元,2015年4月转款000000元,2015年9月11日转款83000元、177000元,以上合计XXX元。原告补充了两份流水,分别显示张XX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张XX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转款70000元;原告据此称两被告还款金额不止247.5万元,两被告陈述其还款247.5万元与事实不符,两被告称上述张XX转款的10万元并非是本案还款,张XX为避免其经营的公司受到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张XX为规避经营风险将转款备注为还款。|上述张XX转出的7万元经被告张X确认属于本案还款,自从李XX入欲后,原告曾多次雇佣人员对两被告进行骚扰,后张X与原告口头协商该7万元属于被告张X代李XX偿还的最后一笔款。原告称其从2015年后一直通过电话向两被告催收。关于还款,原告还称由两被告现金还款,其中大部分是张XX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3分左右,为了规避利息就用现金还款,并不是多出的80万都是现金还款,还有其他方式还款;两被告收款使用张XX账户、还款使用张XX账户可见两被告有强烈的金融意识和法律规避意识。原告收到的328万元实际包含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了利息的标准的证据,所以只能认可328万元清偿本金部分。原告承认在本案借款出借后,收到第三人的还款但具体金额未核对。

另外,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其与第三人有款项来往记录,具体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李XX转款2000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收到第三人转款5600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转款XXX元;2012年7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转款000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转款XXX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转款97500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转款500XXXX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转款15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转款925000元(2016)粤0105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XX以月息2分至2.5分不等的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政后,再以3分或者4分转接给他人,从中牟利、其中吸收被害人范XX、周X人民币1300万元......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XX因资金链断裂而逃置,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XX甘.获.....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处有烟徒刑五....自20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等内容。原告陈述称李XX吸收原告周X的1300万元,在原告与周X之间不做区分,原告与周X是亲戚关系,在原告进行刑事报案前,原告向李XX出借了200万元,剩下1300万未还,2000多万元归属于周X、原告与暨XX共有。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原告向约定的账户转款,本院认定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出借款金额,原告向约定账户转款432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过432万元部分的出借款真实存在,本院认定出借金额为432万元。关于涉案的出借款是否已经清偿,首先,原告称收到还款328万元并表示认可该部分款项用于清偿本金,本院认定尚欠本金金额为104万元,对两被告是否需偿还余下本金104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去全面地审核证据及双方陈述,分析如下:第一,李XX属于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李XX与原告之间存在较多款项来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李XX向原告转款用于本案还救的可能性:第二,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现有证据显示两被告转账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李XX于2015年1月因资金链断裂逃团,两被告开始偿还涉案借款的时间与李XX资金断裂的时间十分接近:第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于2016年起对两被告进行催收及催收金额;综上,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27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撇回上诉处里。

审判员陈XX

二0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天俊

李丹娜

苏美芝


  • 2021-09-06
  •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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