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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9)云01民终16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宝凤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匡远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凤,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XX公司与吴XX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在吴XX向XX公司提供劳务的地点,吴XX受到安全事故伤害的损失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处理。如果XX公司无过错的,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XX公司有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说明肇事方黄金发承担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责任。因此XX公司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的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吴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9715.80元、护理费2893.14元(160.73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16394.46元(160.73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123984元(3099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周XX的生活费13692元(19560元/年×20%×7年)、被扶养人周XX的生活费13692元(19560元/年×20%×7年)、被抚养人王XX的生活费4414.85元(8027元/年×20%×11年)、被抚养人吴家有的生活费2006.75元(8027元/年×20%×11年)、后期医疗费15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56393元扣减黄XX事后已支付的71800元,剩余的184593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早上5点31分,黄XX手持雨伞骑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宜良县清远XX行至小马嘟嘟店门口时,其所骑车车头部与正在前方清扫路面的原告吴XX相撞,致原告吴XX受伤。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吴XX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285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吴XX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行L1椎体爆裂骨折经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开支门诊、住院费合计49141.50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肝右叶血管瘤、腰椎间盘突出。此后,原告吴XX在上述医院门诊检查,共开支医疗费289.29元。2018年9月20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XX的此次损伤作出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吴XX为此开支鉴定费2800元。2018年7月25日,在宜良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黄XX依调解协议向原告吴XX支付医疗费48800元及赔偿费用23000元。原告吴XX于2008年起租住于宜良县,并于2010年起在宜良县环卫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8年1月1日,原告吴XX与被告宜良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从事宜良县的垃圾清扫工作,合同期限1年,每月的劳动报酬为1400元。2007年5月28日出生的周XX、周XX系原告吴XX的双胎子女,现在宜良县匡山小学就读。1943年4月29日出生的吴家有与1949年8月11日出生的王XX系原告的父母,两人生有包括原告吴XX在内的四女一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垃圾清扫的劳务活动,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报酬,此后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之间就此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案外人黄XX撞伤,就此损害的赔偿问题,原告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选择向其雇主或侵权人黄XX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宜良XX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自己的所有损失进行主张,而侵权人黄XX事后支付的相关费用系原告就此次损害获得的部分赔偿,故应予以扣减。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打工多年,此客观情况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虽在庭审中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其腰部受损给原告的生活自理造成一定的不便,存在需人护理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故原告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经查明原告父母有五个抚养义务人,故本案中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五人计算份额。考虑到本案存在原告因此次损伤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上损害的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吴XX的合法损失为:1、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的医疗费小计49715.79元;2、后期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4、护理费按照2018年云南省农业在岗职工日工资收入160.7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6天,认定2571.68元;5、误工费按照2018年云南省农业在岗职工日工资收入160.73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2天,认定为16394.46元;6、残疾赔偿金123984元(30996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周XX的生活费5618.90元(8027元/年×20%×7年÷2人)8、被抚养人周XX的生活费5618.90元(8027元/年×20%×7年÷2人);9、被抚养人吴家有的生活费1605.40元(8027元/年×20%×5年÷5人);10、被抚养人王XX的生活费3531.88元(8027元/年×20%×11年÷5人);11、鉴定费2800元;12、就医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3941.01元扣除黄XX已支付的71800元,剩余的162141.01元由被告宜良XX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宜良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的损失费用162141.01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原告吴XX负担926元,被告宜良XX公司负担164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金额应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且被上诉人是在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了人身损害,故被上诉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致害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如果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该合同约定与上述规定相悖,故该约定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法定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因被上诉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以上费用计算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对于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计算的上述费用合计233941.01元予以确认。经查,由于案外第三人黄XX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1800元,上诉人认为第三人黄XX实际向被上诉人赔偿的费用为109380元,但其不能证明黄XX实际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9380元,故上述费用只应当扣减71800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162141.01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上诉人宜良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方XX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6-05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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