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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宜良县狗街镇西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8)云01民终58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宝凤律师
通过研判案情,最终帮助被告胜诉,被告最终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案件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5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狗街镇西XX,住所地:宜良县狗街镇西XX西村。
负责人:许XX,系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狗街镇西XX西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宜良县狗街镇西XX西村。
负责人:刘XX,系村民小组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凤,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狗街镇西XX(以下简称西村居委会)、宜良县狗街镇西XX西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村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案件事实而且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及《竣工验收卡》是复印件,进而以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已经依法二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接收。本案的关键证据《合同书》及《竣工验收卡》原件在宜良县水利管理站,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属于严重程序错误;二、上诉人在垫资18年后,多次找村委会及镇政府解决,其均承认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只是以没有钱支付为由一拖再拖。
二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早已经结清,不存在垫付的情况,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主体问题,实际使用工程是西村村民小组,西村居委会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面盖有公章,但看不清楚乙方为何,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一审调查的时候上诉人说是其挂靠的公司,所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725.42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4年1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XX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合同及竣工验收卡的原件,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87.5元,由赵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关于合同由谁书写的,一审中上诉人说的是王XX书写,但今天证人说是葛XX书写的,还有盖章的问题,作为甲方的负责人,其应该清楚上诉人到底以什么资格来签订合同,上诉人提交证据是有公章的,证人却某没有盖章是签字;关于付款方式,合同写的是由乙方抵垫至竣工后,证人说是合同签订后18年,但是合同写的是依照工程竣工之日,推算垫资18年应该是2015年不应该是2014年,所以可以推断合同上写的付款时间不真实的;证人证言不可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能否证明上诉人待证观点本院下文一并进行综合评述。
经审查,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11月22日,原宜良县西村办事处西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承包方签订《西村办事处西村示范区水利工程合同》,合同首页中乙方载明为“李X”,落款处签署为“乙方代表赵XX”,并加盖有单位公章,但印证内容不明。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工程施工。1997年4月23日,宜良县水利管理站作为水利部门,赵XX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王XX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公章内容不明)共同签署《滇中现代化农业示范工程吨粮田建设竣工验收卡》,其中建设内容为支砌沟渠1667M,建设投资总额竣工结算数为153725.42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西村办事处西村示范区水利工程合同》仅系复印件,在本院向上诉人开具调查令后,其仍未能调取得合同原件。在该合同复印件中首页载明的乙方为“李X”,落款签名处赵XX仅是作为“乙方代表”进行签名,且加盖有公章,但在该复印件中乙方公章内容不明,上诉人称是其挂靠的单位。在该份合同复印件中,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亦有涂改痕迹。因此,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赵XX主张的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于合同签订18年后的2014年11月22日付款。在上诉人提交的《滇中现代化农业示范工程吨粮田建设竣工验收卡》复印件中,施工单位代表为赵XX,竣工验收日期为1997年4月23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便赵XX在本案中存在实体权利,但赵XX不能证明其个人与被上诉人存在2014年11月22日付款的有效约定,亦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自1997年4月23日起至今因其连续不间断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而中断,其证人证言不能表明具体催收时间。因此,上诉人不能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甘XX


  • 2019-01-09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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