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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云01民终35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宝凤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3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山县同发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兴旺村委会年景XX。
法定代表人:李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XX。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凤,云南XX律师。
上诉人峨山县同发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李X因与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作社、李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XX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是复印件,且未经过合作社确认,上面李X的签字也并非李X所签。一审法院却采信该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有误。
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作社、李X立即支付欠款39978元;2.判令合作社、李X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全额还清欠款之日所产生的违约金(起诉时违约金为799.60元);3.诉讼费由合作社、李X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XX公司销售猪配合料给合作社。罗瑞系XX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峨山片区饲料销售。李X系合作社养殖户,在合作社担任副社长。2017年10月15日,XX公司与合作社对饲料款进行结算,应收979033.00元,已收939055.00元,剩余金额39978元,李X在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客户签字盖章处签字确认,并加注“饲料标示蛋白不足,食喂后服泻及死亡,所以养殖户料款未付(39978元)叁万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销售猪配合料给合作社,XX公司已将猪配合料交付给合作社,合作社应支付给XX公司相应价款。XX公司与合作社对饲料款进行结算,应收979033.00元,已收939055.00元,剩余金额39978元,李X在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客户签字盖章处签字确认,并加注“饲料标示蛋白不足,食喂后服泻及死亡,所以养殖户料款未付(39978元)叁万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合作社还欠XX公司饲料款39978元,合作社应对欠XX公司饲料款39978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XX公司要求合作社支付饲料款399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要求李X连带赔偿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李X系合作社养殖户,在合作社担任副社长,李X在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客户签字盖章处签字是代表合作社,应由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李X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XX公司要求合作社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全额还清欠款之日所产生的违约金(起诉时违约金为79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XX公司饲料款39978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元,由XX公司负担16元,合作社负担80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合作社、李X认为:1.合作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2.2017年10月15日李X并未对账签字。XX公司认为,合作的对方是合作社和李X。此外,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确认: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93号案件,即XX公司于2018年1月4日起诉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记载,XX公司提交证据《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即本案中提交的该对账单原件。李X质证认为,XX公司的对账单是事实,最后面一页的字是我写的。该案判令李X支付XX公司饲料欠款39978元。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云01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交易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XX公司作为出卖人出售饲料系客观事实。至于合同的相对人,即买受人是李X还是合作社的问题,一审认定李X系买受人,故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虽然系李X出面向XX公司购买饲料,并在对账单上签字。但一、二审出庭的证人证言皆证实李X系代表合作社购买饲料……判令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作社是否应当向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合作社、李X主张,XX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是复印件,且李X并未对账签字,系XX公司伪造的。经本院审理查明,XX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原件在业已生效的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93号案件中存档,且在该案庭审中,李X对证据上其签字认可,仅抗辩其代表合作社对账,债务人系合作社。现本案中,李X推翻了之前的陈述,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故本院对李X、合作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二审中所提事实异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依据XX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判令合作社向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XX公司所提事实异议亦不予确认。
综上,合作社、李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峨山县同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李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焦XX


  • 2019-05-13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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