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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8)云01民终6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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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宝凤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6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狗街镇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竹瓦仓村民小组,住所地:宜良县狗街镇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竹瓦仓村。
负责人:董XX,系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凤,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狗街镇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竹瓦仓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瓦仓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12月17日,上诉人和金X与宜良县狗街西村办事处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由上诉人和金X承包西村办事处滇中示范区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工程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西村办事处与上诉人、宜良县狗街水利管理站与1999年3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上诉人为狗街竹瓦仓村施工工程款为20191元。多年来,上诉人年年到西村村委会和村小组进行催讨,村委会和被上诉人每年都认可所欠上诉人工程款,每次都以村小组无支付能力拒付。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卡,宜良县狗街镇西村村民委员会新老村委会领导以及被上诉人新老村委杨XX、郭XX、杨X、何XX、何X、董XX、白XX、金X都可以证实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以上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修建设的水利工程现在还在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村小组的村民都可以证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的验收卡客观地证实了上诉人如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认可并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2、按照被上诉人与金X订立的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两年以内,因此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上诉人垫巨资做工程向被上诉人追讨完全符合常理;其次,被上诉人负责人应诉时表示只付本金,不付利息,也认可了欠上诉人工程款并愿意支付本金的事实;最后,历任西村村委会领导、被上诉人村小组领导、金X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和追讨工程款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答辩: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与案外人金X有合同关系,本案的工程款早已付清,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并且,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过中止中断的情况。
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191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30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2)年宜经初字第13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当然应予认定,即宜良县狗街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西村村民小组已经履行了支付金XX之侄子金X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抗辩认为该案判决的工程款已包括了金XX在本案中所诉请的20191元工程款,理由是金XX所做的工程量是从金X处分包的工程;2.金XX提交的1999年1月27日竣工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卡片》原件,被告对卡片记载的建设内容、完成工程数量、竣工决算数等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是受托于金X代表其参与验收工程。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金XX之侄子金X与宜良县狗街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西村村民小组有合同关系,涉及合同需要交纳的押金已由金X缴纳的事实,金XX也自认其所做工程是从金X处分包而来,故无合同亦无需缴纳工程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金XX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金XX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与竹瓦村民小组有合同关系,故其要求竹瓦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竹瓦村民小组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予履行的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金XX提交的竣工验收卡载明了竣工和验收时间分别为1999年1月27日和1999年3月28日,金XX于2018年1月24日提起诉讼,相距十九年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且竹瓦村民小组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同时,金XX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竹瓦村民小组同意履行义务或者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证据。所以,竹瓦村民小组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金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能证明其与竹瓦村民小组之间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竹瓦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20191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金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才申请出庭,认为一审时证人完全可以出庭,故不属于新证据,程序上不应接受作为新证据。证人金X与上诉人是叔侄关系,其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该采信,并且该证人不能证明时效中断的问题,也不能够说清楚什么时候上诉人何时主张过债权的;证人金X也陈述其签署的合同包含了金XX的部分,分出去也是从他那里分出去的,因此可以认为是金XX和金X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证人杨X,并不清楚其身份,其对于合同具体金额他不清楚,如果该证人一直长时间的在村小组和村委会,合同金额应该非常清楚的,故不认可其证言;在2012年以前,证人称金XX去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但又不清楚时间,故证明不了时效中断了,从2012年至今其也没有任职,所以不认可该证人证言。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能否证明上诉人待证观点本院下文一并进行综合评述。
经审查,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2月17日,原宜良县狗街镇西村办事处与案外人金X签订《西村办事处滇中示范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案外人承包工程施工。2002年10月28日,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宜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西村办事处、案外人金X、宜良县狗街镇水利管理站与1999年3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金X为狗街西村施工工程款为374806.89元。2002年7月13日结算后,尚欠金X工程款26万元未付,并判令西村村民小组向金X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利息。1999年3月28日,宜良县狗街镇水利管理站、宜良县狗街镇西村办事处共同签署《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卡片》,其中施工单位一栏由金XX签署,建设内容为开挖村砌沟渠139.5M,机耕桥1座。竣工决算数为18994.37元(又经涂改为20190.65)。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庭审中,上诉人本人及其他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一致表示当时西村的该项工程是承包给的案外人金X,又由金X分了部分工程给金XX做。并且从本案在卷证据亦可证实,原西村办事处是与案外人金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金X又将部分工程分包本案上诉人金XX,不等同于金XX与本案被上诉人直接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在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宜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中,仅是对案外人金X主张的1999年3月27日的竣工验收结算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判决,而由金X分包给金XX的本案工程于1999年3月28日进行的竣工验收结算,并未包含于上述判决处理的工程款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原西村办事处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就本案工程向金X进行支付,按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本案实际施工人金XX承担责任。但金XX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尚取决于其对上述实体权利提出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上诉人金XX仅提供证人证言以证实其自1999年至今连续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但其提供的证人金X与其系亲戚关系,并且双方存在对本案工程的分包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杨X的证言,其不能具体表明具体催收时间,并且按其证言2012年后其已不在村小组任职,对于金XX此后是否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何时主张,其并不知晓。因此,上诉人不能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分包工程1999年竣工后,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金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甘XX


  • 2018-11-19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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