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4民初1324号
原告:赵XX,男,1979年6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大新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大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城北华侨管理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77176877。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X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XXX执业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薯款9125.1元。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XX支付木薯款9125.1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晏燕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