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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朋友共同投资他人旅游项目,投资亏损后却被朋友起诉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

  • 合同事务
  • (2021)闽02民终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邱正校律师
本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立即展开工作,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研究与分析,发现案涉合作项目并未进行清算,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也未征询除其他的投资人的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投资款。确定代理思路后,本律师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有力的反驳,最终胜诉。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邱正校,福建XX律师。

  上诉人XXXX因与被上诉人丁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205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XX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合同为合伙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公司发起设立合同,XXXX诉求返还的款项系对案涉项目即“土楼生态园项目”的投资款,而非满园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或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权出资款(或资本金),一审法院将合伙投资款(或公司资本金)与股权出资款混淆,亦将两家公司主体混同,系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丁XX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亦自认XXXX基于30万出资而持有案涉项目10%的权益,该权益指向“土楼生态园项目”,而非XX公司或XX公司的股权。具言之,XXXX投资的对象是“土楼生态园项目”,而非XX公司或XX公司。更何况,丁XX自始至终均未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案涉项目的实际建设情况,罔顾法人独立原则,将XX公司与XX公司混为一谈,亦混淆了合伙出资与股权出资,系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

  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案涉项目的实际建设情况。XXXX在一审中诉称案涉“土楼生态园项目”因未如约履行而终止,但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并未查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丁XX系以案涉项目为名目骗取各方融资,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建设、运营,丁XX有欺诈之嫌。XXXX未享受投资权益,合同目的落空,丁XX应返还投资款。其一,就项目估值而言,根据丁XX一审中举证的《投资合同书》记载,案涉“土楼生态园项目”总投资1200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而XXXX仅以30万元的“优惠价格”就获取了10%的份额,显然违背市场规律及交易常识。丁XX以投资案涉项目为名对外进行了大量的融资,项目仅是其融资的名目,项目背后根本没有符合商业逻辑的投资及可期待利益存在,无异于“虚构项目”,XXXX二审申请另一投资人出庭作证,亦可佐证上述事实。其二,就项目履行而言,丁XX及项目实际运营人存在大量的虚假陈述,且从未将项目建设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丁XX。根据丁XX一审中举证的《微信聊天纪录2》记载,实际运营人简X1在微信中声称为项目运营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但经调查发现,其所谓推广方案仅有搜狐网站及微信公号“永定之窗”的报道,阅读量分别为600+、100+。同时,根据丁XX一审举证的《投资合同书》之第一条第3、4、5款约定:“项目占地90亩;第一期在原有百香果园按规划种植花卉、名贵苗木、完善田园农耕便道、灌溉设施等,改造现有管理房。总投资3500万元,建设农田水利设施、采摘园、花海、荷花池、樱花、管理房等。”第二条约定:“第一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第三条约定:“本项目选址在高头乡北、高南村南山洋,项目用地由乙方(XX公司)向福建XX公司租赁。”然而该项目在2019年1月举行开工仪式后即停工、荒废,至今无人管理、经营。不仅如此,根据案涉项目地块出租人江XX所述,丁XX、XX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地块承租人竟然尚未付清第一季度的租金,至今欠付的租金达50多万。江XX并将项目所在地的现状拍摄视频及照片提供给XXXX。

  四、根据XXXX与丁XX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以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讼争双方就解除合伙合同及返还投资款事宜已经达成一致合意,案涉合伙投资合同已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丁XX负有解除合同后的返还义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丁XX在收到XXXX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信息后,总是以“好的尽量”“有钱进来会先退你”等诸如此类的话语回复,此回复应当视为讼争双方实际上已经就解除合伙投资合同及返还投资款达成一致合意。

  丁XX辩称,一、丁XX与XXXX同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二、XXXX、丁XX以及案涉项目其他合伙人系通过入股案涉项目公司完成案涉项目投资,即案涉投资款已作为公司股权出资款实充至案涉项目公司,不存在XXXX所称一审法院将案涉投资款与股权出资款进行混淆的情形,XXXX以此作为退回投资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三、案涉项目已实际运行且从未终止,XXXX关于案涉项目未实际建设运营的陈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四、XXXX投资案涉项目属于投资行为,应当承担投资风险,无权因未享受投资收益而要求退回投资款项。五、XXXX关于“丁XX系以案涉项目为名目骗取各方融资”、“丁XX未将项目建设情况及财务收支报告情况报告XXXX”的陈述缺乏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六、丁XX从未与XXXX达成解除合伙合同或返还投资款的合意。

  XX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丁XX立即返还XXXX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19719.45元(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8784.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利息为109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龙岩市永定区高XX与XX公司签订《永定区客家土楼生态园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XX公司投资建设客家土楼生态园,项目总投资1200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XX公司在龙岩市永定区内注册设立公司法人,由新设立的公司承接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

  2019年1月6日,XXXX向丁XX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9年1月8日,丁XX转账30万元至XX公司法定代表人简X2的账户,XX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条》并加盖XX公司公章,该《收条》载明:“兹收到丁XX转支付XXXX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投资款用于投资土楼生态园项目,占这个项目股份比例10%股份。注:转到简X2卡号:6221********。”

  2019年1月14日,XXXX、丁XX及其他投资人共同设立的XX公司名称核准通过。2019年1月18日,XX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XX,XXXX作为股东占股10%,丁XX占股52.5%。

  XXXX提交其与丁XX(备注为“树的影子-丁总-3号楼1T”)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XX于2019年1月1日发送“土楼生态园的百分之十股资30万元是否要一次性到位,您把转股资的账户发给我,我安排一周内到位”,丁XX回复“都可以,用我的卡,现在对公不好操作”;丁XX于2019年1月4日发送“明天要去工商登记,需要你的身份证复印件”,XXXX回复“好的”;2019年1月25日XXXX发送“合同要以我们合作的公司跟政府签约,股东章程要体现股份比例,这样比较好”,丁XX回复“本来是我们签,用满园春这个名,政府要我们交押金,小简说满园春这个执照没出来,没有对公账号,那我们交押金的时候一定要公对公,所以就用小简的XX公司,到时候把我们两个变更到XX公司做股东就行”。

  丁XX提交其与XXXX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XX于2019年8月29日发送“9月12日有笔70万贷款到期,看看那款能不能先帮我整些”、“我前段股票亏损很多,您知道就好”,丁XX回复“好的尽量”;后XXXX于2019年9月11日、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8日询问进展,丁XX回复“小简去杭州签合同,可能没那么快”、“只要有钱进来会先退你,项目刚正规起来,也没法说一定”等内容,均表示合同签了才有人买项目;XXXX又于2019年10月30日发送“我确实是碰到困难了,尽量早一点能把我这块挪给我”;丁XX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9日发送“项目还是没有盈利,如果能卖掉或有资金进来肯定先给你”、“小简还在处理,一直没有回收钱,等他卖掉第一时间退你”,并于2020年1月13日继续说“30万元投资在公司,都有凭证给你,投资农业本身也是周期长的项目,投资有风险”、“公司你自己也是股东”。

  丁XX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XX公司的简X1向XXXX先后发送案涉项目的推广方案、项目汇报。2019年8月4日简X1发微信称“我现在就是专心一件事,生态园要在国庆节开业,第二就是让大老板先进来投资,让你们投资进来的好朋友先拿一部分资金回去”,XXXX回复“早上还想问丁姐看看接下来怎么安排,不然可惜了”随后又发送“好呀”。

  针对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XXXX认为,丁XX未能依约将经营项目的XX公司作相应股权变更,经其要求丁XX同意退还30万元投资款,双方的投资关系未实际履行而终止。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合作公司”指的是XX公司,XXXX从未授权丁XX代持XX公司股权。结合丁XX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好的,尽量”、“小简去杭州签合同可能没那么快”、“只要有钱进来,会退给你”、“项目还没盈利,等有钱的会退款给你”等说法可以看出丁XX对退款是没有异议的,丁XX称XXXX也是股东与事实不符。

  丁XX认为,XXXX曲解了双方的聊天记录,结合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XXXX至始至终都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待案涉项目引入新投资者购买XXXX股份后,方可退回XXXX资金,从未同意直接退投资款,XXXX也表示同意,其系因项目遇到“疫情”及农业项目回报周期长才与XXXX沟通优先退回投资款的问题。丁XX从未邀请XXXX加入,是XXXX主动要求投资,XXXX要求的是“合作公司”XX公司的公司章程体现股东比例,而XX公司章程中确有体现。丁XX持股的XX公司70%股份包括代持XXXX10%的股份、案外人洪XX7.5%的股份以及自己52.5%的股份,该比例与XX公司各股东的占股比例一致,这也是其持股占比为70%的原因,XXXX作为XX公司的隐名股东,享受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并未退出案涉项目。丁XX曾告知XXXX办理XX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但XXXX以配偶系公职人员,工商登记不宜体现其姓名为由拒绝办理,最后以代持的形式办理登记。

  针对XXXX投资的股份是否由丁XX代持,XXXX称其对股权代持的说法不予认可,若丁XX系代持股权,丁XX是可以直接随时将XXXX的投资款退还给XXXX的,不需要通过公司同意或其他股东同意。丁XX认为,XXXX的股东身份已经公司各股东确认并进行了股东登记,是否退股应该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或法定情形才能确定。

  XXXX提交XX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拟证明前述材料上XX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从未委托他人代签,其对该公司的成立情况并不知情,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股东。XXXX出资的30万元未体现在XX公司中,从XX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来看也并非是XX公司设立的公司,与土楼生态园项目无关。

  丁XX质证认为,对加盖档案专用章的事实予以确认。无论是否为本人签名,XXXX对满园春的成立是知情且配合的,2019年1月4日XXXX已知晓需要拿身份证进行工商登记,并且在2019年1月25日其就向XXXX解释了为何与政府合作是XX公司而后来与政府签约的是XX公司的原因,所以在双方之后的聊天记录XXXX从未提出因为没有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而要求退股。

  XXXX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称XX公司是2019年1月18日成立的,而聊天记录体现的时间是2019年1月25日,XXXX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要将其变更到XX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一、XXXX提交的查询时间为2020年8月6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简X2,公司股东为简X2、王XX、丁XX,丁XX于2019年9月5日成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出资比例为70%。

  二、丁XX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调整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显示:XXXX为XX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比例为10%,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

  三、庭审中,丁XX陈述其银行卡在2019年1月6日前仅有1万多元余额,2019年1月6日XXXX转账后才有30多万元,2019年1月6日至8日期间也未有大额款项进出,直至2019年1月8日其将投资款30万元转给简X2后,卡里余额为5000多元,故该30万元的款项专款专用,性质明确。

  四、丁XX提交案涉项目开工仪式的现场图片,拟证明XXXX以项目股东身份参加案涉项目开工仪式,知晓项目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又查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丁XX申请证人简X1、简X2出庭作证。证人简X1出庭作证称,XX公司是其以其弟简X2的名义设立的,其是XX公司的总经理,XX公司实际由其运营。因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是XX公司,后来就与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成立了一家XX公司,实际上是XX公司与政府做土楼生态园项目。丁XX转30万元到其弟简X2的账户上时有说这笔是XXXX的投资款,收条是其出具并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收条上说的土楼生态园项目指的就是满园春项目。其是在丁XX家中认识XXXX,于2018年12月31日添加了XXXX的微信,其都是与丁XX在沟通,与XXXX是通过电话沟通项目进程,当时XXXX谈到要退股,其告诉她等到第二期招商有人进来才能退,现在项目有招商一家央企进来准备合作,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签合同。聊天记录后就没有再沟通生态园的事。XXXX问“我们之间沟通很少,你有和我打过电话汇报项目的情况说款一到钱就给我,我说我没有资格和权利跟你要款项,你也没有义务向我汇报工作,这是我和丁XX之间的事情,是不是这样?”简X1回答“是的”。XXXX问“客家生态园项目的照片是什么时候拍的”,简X1回答“2019年1月初开工,我的旁边是XXXX,她是丁XX叫来的,当时也是以股东身份过去的”。

  证人简X2出庭作证称,其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哥哥简X1是XX公司的实际运营人。尾号为5987的银行卡是简X1在用,其不清楚2019年1月8日是否收到丁XX转账的30万元。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XXXX质证认为,简X1的证言无法排除丁XX与XXXX投资退款的事实,简X1称其基本与丁XX联系,与XXXX没有几次联系,无法得出丁XX所说的XXXX以股东身份与简X1沟通。XXXX与简X1聊天的时间都发生在2019年8月4日,而XXXX关于退还投资款的过程是从2019年8月29日开始,之前的聊天记录无法排除丁XX同意退还投资款的情况。对简X2的证言无意见。

  丁XX质证认为,简X1的陈述已明确XXXX是以股东身份参与该项目,至于XXXX所述曾向简X1表示没有资格向简X1要款项、简X1无义务向XXXX汇报项目进程,也是XXXX单方认为,简X1对XXXX的股东身份始终是无异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XX是否有权要求丁XX退回投资款30万元。

  XXXX与丁XX通过微信聊天达成的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XXXX与丁XX共同投资客家土楼生态园项目,XXXX为设立公司认购出资30万元并履行公司的设立职责,XX公司股东会决议亦显示,XXXX为XX公司的发起人并记载于XX公司股东名册。此后丁XX告诉XXXX案涉项目要用到XX公司的对公账户,双方一致同意以XX公司的名义设立项目,丁XX“到时候把我们两个变更到XX公司做股东就行”,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此后XXXX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工仪式,并在要求退回投资款的过程中了解到了案涉项目寻找新的投资人、签订合同等事宜。

  现XXXX主张因丁XX未依约将其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要求丁XX向其返还投资款,丁XX辩称,其与XXXX达成口头的股权代持协议,已代持XXXX10%的股权并变更登记到XX公司名下。经分析认为,工商登记与实际出资不符时,应以实际出资为准。XXXX虽未在XX公司登记为股东,但XX公司已出具丁XX代XXXX转投资款30万元的收款凭证,可以认定XXXX为XX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XX公司有股东三人,现未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均知晓XXXX与丁XX的投资协议,XXXX要求丁XX退还投资款30万元,股权的转让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取得股东人数过半数的同意。至于XXXX主张其已与丁XX达成一致退款的意见,但从现有证据来看,XXXX主张退回投资款,丁XX主张在引入新的投资后才同意退股,可见双方就退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XXXX的投资款30万元由XX公司收取,充实进入XX公司资本,XXXX也登记为XX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未经法定事由,无权要求另一股东即丁XX返还,故XXXX主张要求丁XX退回其投资款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X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XXXX申请证人吴X出庭作证,吴X出庭作证时述称:是丁XX让其投资土楼对面采摘园的项目,其于2018年10月30日投了20万元,出资款转给丁XX指定的小简;其也不知道有几个投资人,后面进入了微信股东群才知道有11个人,群主是丁XX,其投资占股7.5%;该项目目前状态其也不清楚;洪XX是其配偶,因为洪XX的形象比较像老板,其他投资人有让洪XX出面负责与政府签订过框架协议,但后面注册公司时洪XX没有签字;丁XX有说过20万元可以分几期返还。XXXX质证认为,证人吴X的证言可以证明,投资人对于案涉项目的进展一直处于不知情状态。丁XX质证认为,证人吴X的证言恰好可以证明双方以及洪XX都是项目的投资人,且项目也有在运营。经分析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二审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XXXX、丁XX等人以合伙开发、经营生态园的目的,先后共同出资设立了XX公司、XX公司,并由简X1等人负责具体的经营活动。虽然,XXXX投资案涉生态园项目的主要联系人是丁XX,且XXXX的投资款也是根据丁XX的指示转到简X2的账户,但案涉项目不仅有XXXX、丁XX两个投资人,还有包括吴X等在内的其他投资人。由于XXXX个人要求退出案涉项目投资的事项并未征询过其他投资人的意见,且案涉生态园项目的投入、运营、盈亏等情况未经过投资人清算,XXXX请求判决丁XX直接向其返还投资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1-05-19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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