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 合同事务
  • (2020)闽02民终58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邱正校律师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往往呈现合同关系复杂、租金计算繁杂等特点,本律师对处理该类纠纷具有大量的办案经验,帮助不少当事人挽回高额的损失。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XX02民终5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安仁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卢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校,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X,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被告:周XX,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被告:张XX,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申XX。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刘XX、周XX、张XX、原审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XX021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XX公司与周XX自2014年1月6日签约以来至2017年1月6日合同期届满,2018年4月28日XX公司债权转让前及转让后至今六年多的时间,不与周XX结算确认拖欠租金及应承担的违约金等债权数额且不参加诉讼的原因。2.因XX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双方无法直接对账确定支付租金情况。周XX当时依据三重公司指定为案外人魏X、XX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XX公司对此不认可,周XX认为在双方各持一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案外人魏X、XX公司出庭作证,以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后再作出正确的裁判。3.XX公司在没有证据确实充分、明确具体的受让债权数额的情况下受让债权,不能排除其双方串通通过诉讼获取暴利损害周XX合法财产权益。4.本案重审后,XX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债权转让后有依法通知周XX,原判认定通知人为XX公司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法律未对债权转让通知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法》第八十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债权转让的通知人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XX公司,这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中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5.XX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其转让行为对周XX来讲依法无效。在无效的情况下,XX公司并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6.虽说XX公司以XX长鹭的债权转让有效,但应由XX公司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周XX无关。当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XX公司未到庭答辩,其负有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的义务,作为债权转让方,负有对债权转让数额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调整方式”,即影响到租赁年利率并相应调整租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3.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系由XX公司寄发,在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XX公司未采取其他更简便的方式通知,不合常理。4.一审法院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错误。5.XX公司一审提交证据显示,在其未受让债权时,便直接向周XX催讨租金,是否有XX公司的委托授权。6.关于指定第三人收款,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相同情况,故不能排除XX公司委托第三人付款的情形。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人员多次向周XX催讨租金,而周XX故意逃避债务未予回应。不存在XX公司不与周XX结算的情形。本案债权转让XX公司不存在国有资产损失。2.关于租金调整的方式,根据合同要求的36期分期付款,共计739,620元,而XX公司已经降低至735,593元,对于周XX是有利的。3.关于通知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一般条款第26条的规定,XX公司有权以短信、邮件、特快专递等,只要有合同中约定的送达方式一种就可以,而不是要尽所有方式送达。4.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案涉债权转让系XX公司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转让协议已明确载明债权转让的数额,与一审阶段对账结果一致。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是XX公司出具的,那么该通知书虽然是由XX公司寄出,但实际通知人是XX公司。债权转让已对周XX发生效力。5.短信记录是XX公司员工发出的,不存在XX公司员工催讨。并且XX公司有电话联系周XX帮XX公司催讨。6.周XX主张魏X与XX公司与本案有关,周XX支付给他们的款项是本案的讼争款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将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刘XX、周XX、张XX、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XX返还租赁物(挖掘机GC208-XXXX);2.周XX、刘XX偿还租金243,812元;3.周XX、刘XX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26日为112,321元);4.周XX、刘XX承担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一审律师代理费为33,000元,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周XX、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XX公司与周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XMCL140002-A00),约定XX公司同意根据周XX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挖掘机(型号为GC208,发动机号为XXXX,机号/车架号J5QDXXXX),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周XX使用。购买价为82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20,545元,手续费7,380元,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903,620元,融资金额656,000元。支付日期为以5日或20日为租金支付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起租日加上一个租金支付周期后,顺延遇到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为本合同首期付款支付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期,此后的各期租金支付日期按照租金支付周期顺延。双方还约定,周XX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无论是否收到来自XX公司的租金支付通知书、发票及其他支付租金的请求通知,均不得免除本合同规定的租金支付义务;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按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付清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即可选择实现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方支付了本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款,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后,即视为出租方履行了转让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在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时,出租方不对租赁物交付时的状态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周XX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时,XX公司无需书面催告仅立即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同时周XX应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XX公司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或恢复该权利、或者由于受到第三者提出的异议或投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租赁物的取回、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周XX追偿。本合同必需的、被要求的、或被认可的所有通知均用短信、邮件、传真、电话、新建、特快专递等形式发送。短信、邮件、传真发送后,双方确认视为送达;电话接通后视为送达;信件、特快专递发出10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任何一方拒绝签收、地址发生变化未通知另一方或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对方原因而无法签收的,均视为已有效送达(即使退件也不例外)。周XX就通知未送达或迟延送达而受到的损害或不利不得向XX公司主张赔偿。同日,XX公司、XX公司与周XX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XX公司依据周XX对租赁物的指定向XX公司购买了讼争设备。同日,刘XX向XX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贵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周XX及其配偶张XX向XX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以及XX公司为了保障债权实现所有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以夫妻共有财产无条件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违反本保证项下的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或履行到期债务,应按到期未清偿债务总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
2013年12月19日周XX收到XX公司交付的讼争挖掘机并在机械交接清单上签名。
2018年4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SFXMCL140002-B31),将XX公司与周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如下债权债务转让给XX公司(截至2018年4月28日):剩余租金总额212,893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未计算XX公司垫付租金而减少的违约金)102,915元,留购价款为1元,转让债权为315,809元。XX公司于当天确认已收到XX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额全部应付款及留购价款,并确认讼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XX公司享有的对周XX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债权、损失赔偿权、合同解除权等)转让至XX公司。同日,XX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书(致承租人)》,载明XX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起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按照周XX在《融资租赁合同》留的地址邮寄发出《通知书(致承租人)》,该邮件被退回。
XX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3,000元。
庭审中,XX公司确认周XX已支付第1-23期以及第25期租金共计491,681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XX公司是否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XX公司主张,XX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一份《通知书(致承租人)》,载明XX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起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按照周XX在《融资租赁合同》留的地址邮寄发出《通知书(致承租人)》,该邮件被退回,XX公司已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周XX则抗辩XX公司并未向其邮寄任何债权转让通知,即使XX公司有向周XX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也不能免除XX公司的通知义务,且无法证明XX长鹭邮寄内容就是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通知主体,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和通知主体,前提是保证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确定清偿主体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案中,XX公司已于2018年4月28日盖章出具了一份《通知书(致承租人)》,且该通知已由XX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按照周XX在《融资租赁合同》留的地址邮寄发出,该邮寄行为虽由XX公司作为,但通知书的债权转让内容是由XX公司作出并盖章确认的,据此可认定通知人应为XX公司。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明确了周XX的通信地址和电话,且第25条明确约定所有通知可按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用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信件、特快专递等形式发送,信件、特快专递发送10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任何一方拒绝签收、地址发生变化未通知另一方、或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对方原因而无法签收的,均视为已有效送达(即使退件也不例外)。综上,可认定XX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周XX因其个人原因导致邮件被退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退一步讲,XX公司也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权利,相关债权转让材料也以证据形式送达给周XX,亦可产生债权转让通知之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周XX以XX公司未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对周XX不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6日期满,XX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XX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周XX已支付的租金数额?XX公司确认周XX已支付第1至23期租金、第25期租金,合计491,681元。周XX辩称,除了XX公司自认的租金外,还支付了以下租金:2013年8月5日支付租金20,545元、2013年9月5日支付租金20,545元,支付给案外人魏X的租金为:2013年5月15日支付17,446元、2013年5月15日支付19,717元、2015年6月4日支付4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XX公司的租金为:2013年12月3日支付19,717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60,000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40,000元、2015年3月29日支付20,000元。XX公司抗辩2013年8月5日支付的租金20,545元以及2013年9月5日支付的租金20,545元并非本案挖掘机的租金,而是周XX与XX公司另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SFXMCL130011-A00,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租金,而周XX转给案外人魏X以及XX公司的款项并非本案租金,XX公司从未指定案外人收款,XX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所有公司业务款项均是通过公账往来,不可能指定案外人收款。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5日支付的租金20,545元以及2013年9月5日支付的租金20,545元,两笔款项支付时间早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6日,且XX公司提供了XX公司与周XX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另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SFXMCL130011-A00)为证,故前述两笔款项与本案租金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至于周XX支付给案外人魏X及XX公司的款项,第一周XX并未提供XX公司指示其将租金支付至魏X及XX公司的任何证据,第二周XX陈述其是根据XX公司前财务人员秋平的指示付款,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常理不符,第三周XX支付给案外人魏X及XX公司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期间,而XX公司受让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债权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在债权转让之前周XX支付租金的对象应为XX公司而非XX公司。综上,周XX主张支付给案外人魏X及XX公司的款项均为本案租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XX公司的自认以及XX公司与周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周XX尚未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43,912元(原约定每期偿还20,545元,后期因市场利率变动,每期租金数额变低,故应收租金总额由739,620元(20,545元×36期)减少为735,593元,减去已付租金491,6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XX公司与周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已于2018年4月28日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XX公司,且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周XX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周XX应于2017年1月6日付清所有租金,周XX至今拖欠租金243,912元,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XX公司有权要求周XX支付尚欠租金243,812元(实际拖欠金额243,912元),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租赁物,周XX抗辩XX公司无权同时要求支付剩余租金与返还租赁物,只能二者选一,否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也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拖欠租金时,出租人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或加速到期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7年1月6日期满,不适用前款司法解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承租方迟延支付一次及一次以上租金时,出租方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和处置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月6日期满,故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XX公司要求周XX返还租赁物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按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周XX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标准未明显过高,可予维持,周XX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XX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3,000元,且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出租方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等可以就租赁物的取回、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承租方追偿,故XX公司要求周XX承担律师费33,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XX、周XX、张XX的责任问题,刘XX作为周XX的配偶,自愿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履行周XX的付款义务,故刘XX应对周XX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周XX、张XX于2014年1月6日自愿出具《保证书》,自愿对周XX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XX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XX公司,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XX公司要求周XX、张XX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XX、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XX、刘XX追偿。周XX、刘XX、周XX、张XX、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除》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XX公司返还挖掘机(型号为GC208,发动机号为XXXX,机号/车架号J5QDXXXX);二、周XX、刘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XX公司支付租金243,812元及违约金(以20,42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2016年8月3日,为4,277元;以20,38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2016年8月3日,为3,890元;以20,32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起计,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周XX、刘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33,000元;四、周XX、张XX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周XX、张XX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XX、刘XX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周XX、刘XX、周XX、张XX负担。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周XX对XX公司通过XX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周XX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以及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尚欠租金的认定。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首先,一、二审中XX公司均未作出答辩,其对XX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XX公司依法举证证明向XX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已付款项。故应依法认定XX公司确认案涉债权已转让。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后,XX公司出具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书》,由XX公司按照周XX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有效地址予以送达。根据合同约定,因退件该地址也视为有效送达。故案涉债权转让对周XX依法产生效力。周XX抗辩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以及送达效力,均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尚欠租金的认定。周XX上诉主张向案外人支付的数笔租金应予抵扣,但未提交XX公司或XX公司指示案外人收款的任何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周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胡XX)
审 判 员 (周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XX)
代书记员( 王XX )


  • 2020-12-15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