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当事人线上立案,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应自当事人提交网上申请之日中断或中止。

  • 合同事务
  • (2020)闽02民终36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邱正校律师
一审法院将法院正式立案时间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错误认定当事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进而错误认定保证期间超期,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委托本律师进行上诉,本律师在二审阶段坚持当事人线上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提起诉讼的时间,该时间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最终获得二审法院认可,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安仁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卢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校,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于XX,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
上诉人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于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校、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黄XX对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黄XX的保证期间至2018年7月20日届满,厦门XX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在厦门市司法局律师综合管理SAAS云系统上完成网上立案,并将本案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上传成功,起诉状中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请求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7月6日,一审法院通过系统平台发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预立案通知书》【(2018)闽0211诉前调1427号】,确认收到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对本案予以预立案。厦门XX公司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关于厦门XX公司系2018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的认定错误。二、黄XX作为于XX的配偶,对案涉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根据案涉《保证书》第二条第三款“保证人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时,保证人以夫妻共有财产无条件地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黄XX出具保证书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黄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止,黄XX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8年7月15日届满,厦门XX公司于2018年9月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二、厦门XX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6月28日已完成网上立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该系统并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外公示的立案系统;厦门XX公司主张于2018年7月6日一审法院通过系统平台发送的《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预立案通知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预立案不是正式立案,均不足以证明厦门XX公司已在法院立案向黄XX主张权利。三、黄XX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保证责任期间未届满,厦门XX公司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已届满,黄XX无需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于XX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厦门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于XX返还租赁物(挖掘机GC138-J5LD0284);3.判令于XX偿还尚欠租金318456元及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4.判令于XX承担厦门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一审律师代理费51500元;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判令黄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于XX、黄XX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厦门XX公司与于XX签订《以旧换新协议书》,约定于XX将其所有的一台日立品牌EX120-3型旧机械作价170863元换购一台STRONGGC138挖掘机。2013年7月15日XX公司与于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XMCL130014-A00),约定XX公司同意根据于XX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由XX租赁公司向厦门XX公司购买型号为GC138,发动机号为734XXXX3787的挖掘机,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于XX使用。租赁物购买价为61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15283元,手续费5490元,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672188元,融资金额488000元。支付日期为以5日或20日为租金支付日。双方还约定,于XX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无论是否收到来自XX公司的租金支付通知书、发票及其他支付租金的请求通知,均不得免除本合同规定的租金支付义务;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按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于XX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时,XX公司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于XX应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于XX同意,于XX在上述违约情况发生时,XX公司可以按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法或其他XX公司认为合理的方法发送本条规定的通知,即使该通知的发送没有成功(包括但不限于传真未被接通等)或通知未送达于XX,该通知发送10日后,视为该通知已送达于XX。无须征得于XX的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XX公司即可将本合同XX公司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XX公司对于XX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于XX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XX公司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或恢复该权利、或者由于受到第三者提出的异议或投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租赁物的取回、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于XX追偿。本合同必需的、被要求的、或被认可的所有通知均用短信、邮件、传真、电话、新建、特快专递等形式发送。短信、邮件、传真发送后,双方确认视为送达;电话接通后视为送达。于XX就通知未送达或迟延送达而受到的损害或不利不得向XX公司主张赔偿。同日,厦门XX公司、XX公司与于XX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XX公司依据于XX对租赁物的指定向厦门XX公司购买了讼争设备。同日,黄XX、于XX共同向XX公司出具了《保证书》,约定黄XX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以及XX公司为了保障债权实现所有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以夫妻共有财产无条件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黄XX违反本保证项下的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或履行到期债务,应按到期未清偿债务总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
2013年7月10日于XX收到厦门XX公司交付的讼争挖掘机及随机资料、钥匙并出具《整机签收单》。同日,于XX与厦门XX公司签订《融资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由于XX承担办理融资租赁所需的相关费用(保险费14640元,融资租赁管理费18300元,还款保证金15823元,合计48763元),并在该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厦门XX公司。厦门XX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为讼争设备向富XX公司投保,保险费为14640元。2018年2月28日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SFXMCL130014-B31),将XX公司与于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如下债权债务转让给厦门XX公司,具体如下(截止2018年2月28日):租金总额670784元,已收租金总额646484元,剩余租金总额24300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未计算厦门XX公司垫付租金而减少的违约金)144297元,留购价款1元,转让债权为168598元。XX公司于当天确认已收到厦门XX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额全部应付款及留购价款,并确认讼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XX公司享有的对于XX的权利转让至厦门XX公司。2018年7月16日厦门XX公司向于XX邮寄《通知书》(致承租人),XXX物流单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7月18日由本人签收。厦门XX公司花费律师代理费51500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于XX共转账支付租金230328元及违约金5097元,共计付款235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于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黄XX与于XX出具的《保证书》、厦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将讼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厦门XX公司,并已将通知书邮寄给于XX,且物流投递情况显示其本人签收,故该债权转让依法对于XX发生效力。于XX对厦门XX公司主张的尚欠租金金额为318456元不持异议,但是主张厦门XX公司徐总口头承诺可以免除最后两期租金,厦门XX公司不予认可,于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于XX尚欠厦门XX公司租金318456元,已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承租方应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按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厦门XX公司据此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于XX返还讼争租赁物、支付尚欠租金318456元并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的《融资租赁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于XX之日即2018年9月27日解除。厦门XX公司主张于XX支付律师费5150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或恢复该权利、或者由于受到第三者提出的异议或投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租赁物的取回、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承租方追偿。故厦门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厦门XX公司尚主张黄XX对于XX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XX公司将债权转让予厦门XX公司,担保权一并转让,不受是否通知保证人的影响。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对黄XX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保证书》,黄XX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3年7月起36个月,故黄XX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至2018年7月已经届满,而厦门XX公司于2018年9月提起诉讼,且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曾要求黄XX承担保证责任,故黄XX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厦门XX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厦门市XX公司与于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7日解除;二、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XX公司返还型号为GC138挖掘机;三、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XX公司支付租金318456元及违约金(以4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以1526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起计;以15241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5月20日、6月20日起计;以15219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7月20日、8月20日起计;以152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20日、10月20日起计;以1518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1月20日、12月20日起计;以1517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起计,均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51500元;五、驳回厦门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厦门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福建法院律师服务平台在线立案截图,拟证明2018年6月26日厦门XX公司已在律师服务平台上完成网上立案;2.XXX快递单,拟证明厦门XX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邮寄本案诉讼纸质材料;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预立案通知书,拟证明2018年7月6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进行预立案。黄XX认为该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认可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XXX快递单上邮寄的文件品名是三个案件诉讼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预立案通知书提供接受的日期是2020年8月7日,接受核对人是朱XX,接受文件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黄XX不承担保证责任,预立案并非正式立案,不足以证明厦门XX公司已向黄XX主张权利。黄XX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已就案件进行预立案。厦门XX公司、黄X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于XX未到庭陈述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异议,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本院视为其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厦门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于XX偿还尚欠租金318456元及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判令于XX承担厦门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一审律师代理费51500元;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判令黄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于XX、黄XX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以5日或20日为租金支付日,故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即2016年7月20日。结合黄XX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可以认定,黄XX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2018年6月28日,厦门XX公司已通过福建法院律师服务平台就本案申请在线立案,应视为厦门XX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黄XX主张权利;2018年7月6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出具预立案通知书,告知厦门XX公司已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因此厦门XX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请求黄XX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厦门XX公司于2018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进而黄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的规定,厦门XX公司向本院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系厦门XX公司处分自身权利、且未加重对方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并变更一审相关判项。
综上,厦门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民43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民4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三、黄XX对于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于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9元,由黄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927元,减半收取4964元,由于XX、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胡XX)
审 判 员 (许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孔XX)
代书记员( 洪XX)


  • 2020-12-21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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