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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起诉1000万货款,当事人委托律师积极应诉,在律师帮助下成功将金额降至800万

  • 合同事务
  • (2021)鲁13民终1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邱正校律师
当事人被起诉1000万货款,委托本律师后,本律师通过对案件材料的整理、归纳,列出当事人不应支付的部分以及可以抵扣货款的部分,在庭上充分发表答辩意见,最终帮助当事人降低了近200万的货款金额。

案件详情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闽长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安仁大道170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卢院兴,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闽长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安仁大道1701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川,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红,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校,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希忠,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山东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校,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诗仙路567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帅,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闽长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长鹭科技公司)、厦门市闽长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长鹭工贸公司)、黄晓红、黄希忠因与被上诉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建机公司)、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下简称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闽长鹭工贸公司、黄晓红、黄希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将山重建机公司列为本案适格原告,违背了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本案系基于2013年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应为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山重建机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主张回购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第二,一审法院忽视相关证据,错误认定闽长鹭科技公司应按照《业务协定书》履行回购义务,进而错误认定闽长鹭科技公司应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对山重建机公司履行偿付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闽长鹭科技公司就案涉21个项目出具了《回购承诺函》,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山重融资公司曾就案涉21个项目向闽长鹭科技公司发出了《回购通知书》要求闽长鹭科技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根据山重建机公司提交的案涉21个融资租赁项目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致承租人)可知,21个融资租赁项目均在2015年1月31日前就完成了债权转让,但是在2015年3月13日的对账单中欠款一栏,并没有体现这21个项目的融资租赁回购款或债权转让价款,这恰恰证明闽长鹭科技公司对山重建机公司不负有承担融资租赁回购款的偿付义务。根据山重建机公司向闽长鹭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山重建机在债权车冲抵债权实施方案的通知》政策,对于案涉21个融资租赁项目山重建机公司应当对终端客户提起法律诉讼而不是对作为经销商的闽长鹭科技公司,因此山重建机公司在本案对闽长鹭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山重建机公司、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产品经销协议项下11台返还车辆评估的车辆价值明显低于车辆返还时应有的市场价值,甚至将多台返还时仍可正常使用的车辆评估为报废车辆,显然其评估价值严重违背事实,不具备参考价值。一审判决应以闽长鹭科技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所评估的评估价值2715567.71元作为最终的评估价值予以抵扣欠款。第四,一审判决认定折让款292000元不应予以折让缺乏事实依据。第五,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在一审诉求中仅主张自2016年1月1日以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无权裁判2016年1月1日以前产生的利息。第六,案涉21个融资租赁项目项下12台返厂挖掘机均应适用《关于山重建机在债权车冲抵债权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相关约定,一审判决仅认定其中3台符合该通知约定时间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七,山重建机公司、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21个融资租赁项目项下12台返厂挖掘机评估的车辆价值明显低于车辆返还时应有的市场价值,其评估价值严重违背事实,不具备参考价值。第八,一审判决对闽长鹭科技公司已结清的5个融资租赁项目扣减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第八,根据《关于山重建机在债权车冲抵债权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约定,山重建机有义务对融资租赁回购车辆和融资再租车辆的终端客户提起法律诉讼、协调终端客户的法律诉讼事宜。闽长鹭科技公司代替山重建机公司、山重建机济宁公司起诉终端客户而获得的胜诉债权11821595.73元应予以扣减。涉案的15个案件上诉人与山重建机公司长期沟通协调,并不仅限于通知载明的判决书上交期限。第九,山重融资公司与山重建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属于概括性转让,山重建机公司应对闽长鹭科技公司负有返还涉案27各融资租赁项目下的保证金的义务,闽长鹭科技公司所垫付的保证金亦可冲抵对山重建机公司的欠款。第十,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对《产品经销协议书》的保证期限已过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黄希忠、黄晓红就《业务协定书》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未生效,黄希忠、黄晓红对《业务协定书》不负有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黄希忠、黄晓红应对债权转让项下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错误。黄希忠、黄晓红就《业务协定书》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第10条明确约定“本保证壹式叁份,自保证人和保证人配偶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而该《个人担保承诺书》并未经公证处公证,不产生效力。第十二,一审法院认定山重建机公司于2016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一事实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案涉款项已均偿付完毕,闽长鹭科技公司不应对山重建机公司、山重建机济宁公司负有买卖欠款、债权转让款的偿付义务,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山重建机济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其保证期限及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个人担保承诺书》明确载明保证人以夫妻个人及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晓红在配偶出予以签字确认,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山重建机公司、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厦门市闽长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对原告的欠款10481142.08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以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被告厦门市闽长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黄希忠、黄晓红等对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012年,山重建机公司授权闽长鹭科技公司为福建省区域销售代理商经销机械产品并签订产品经销服务协议书。2013年1月1日,山重建机济宁公司与闽长鹭科技公司签订了制式《产品经销服务协议书》,对闽长鹭科技公司在福建区域经营原告整机业务、配件业务和技术服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山重建机济宁公司为闽长鹭科技公司提供融资租赁、银行按揭和银行其他信用产品等金融融资平台,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及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被告黄希忠作为时任闽长鹭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同日,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对闽长鹭科技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拖欠货款以及给山重建机济宁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产品经销服务协议》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5年3月13日,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向闽长鹭科技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主机户贵公司欠9271671.12元(含商票垫款5833522.17元),分期未到期金额277864元,配件户286076.65元,2012年遗留业务罚息1700元,合计9837311.77元。闽长鹭科技公司在数额无误处加盖公章并记载:2012年遗留业务罚息1700元,我司未挂账。
2011年8月16日,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山重融资公司(甲方)签订《业务协定书》,约定乙方通过甲方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促销其所经营的挖掘机,乙方对承租人资信进行审核并推荐给甲方,甲方同意在此基础上启动具体融资租赁业务。乙方负责租后管理,协助甲方进行租金及费用的按期足额回收,并对依据本协议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当回购条件成就时,乙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回购价款为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所有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甲方配合乙方执行回购事宜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三项之和。甲方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甲方与乙方之间根据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受任何影响。被告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协议的业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保证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承诺函》所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根据上述协议,山重融资公司(出租方)与各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是出租方指定代理商,代理商向出租方推荐承租方作为承租人,经出租方审核,出租方同意向承租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挖掘机租赁期限,租赁物购买价款等事项。针对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分别向山重融资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其对山重融资公司与各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已经确认,承诺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债权及/或合格证或发票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此后其中21位承租人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租金。
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受让方)与山重融资公司(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1份,约定将转让方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受让方,即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21份债权转让协议剩余租金总额为5966525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为327080元,未到期租金利息113446.45元,留购价款21元,转让债权共计6180179.55元。同时转让方将租赁物所有权及所享有的对承租人的权利一并转让至受让方。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山重融资公司以EMS方式通知各承租人。该21名承租人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2015年-2017年期间,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共向原告返回27台挖掘机,其中上述21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12台挖掘机(机号分别为:907B100901、922C100746、GC60J5GD0577、GC378J6CD0099、GC60J5GD0040、GC60J5GD0418、921C101977、921C102019、933DL1BD0258、GC208J5QD0169、921C101730、921C101896),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另返还原告其他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挖掘机4台,该4台挖掘机已另案起诉(机号:GC208J5QD0497、GC208J5QD0201、GC228J5SD0282、GC138J5LD0457)、7台其他品牌挖掘机(机号:小松机械15779、山河智能S01032、小松机械SDHZ0001、日立建机SDHZ0002、山东华山111101、50装载机、神钢建机SDHZ0004)、4台分期付款客户的挖掘机(机号:GC138J5LD0529、GC138J5LD0423、933DL1BD0049、933DL1BD0054)。2016年1月19日,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委托临沂天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机械进行评估,作出临天恒信评报字(2016)第2053、20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收回的上述12台挖掘机评估价值为2450800元,上述4台其他融资租赁客户挖掘机评估价值为1098600元,上述7台其他品牌挖掘机价值为287100元,上述4台分期客户挖掘机评估价值为1075901元,共计4912401元。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委托厦门均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厦均和资评报子(2015)第209号、中勤永励评字(2020)第208371、302865、07395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收回的上述12台挖掘机评估价值为5241870.8元,上述4台其他融资租赁客户挖掘机评估价值为1770227.93元,上述7台其他品牌挖掘机价值为480092.59元,上述4台分期客户挖掘机评估价值为2235475.12元,共计9727669.44元。
2016年11月2日,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向各经销商发出《关于山重建机在债权车冲抵债权事实方案的通知》,载明公司决定近期对经销商实施以债权车及其对应的终端客户生效的法律文书,冲抵、减免经销商的应收账款、担保责任的方案。方案确定债权车返厂时间: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20日,法院判决书上交截止时间2017年10月30日,实施范围:2015年7月1日前销售的车辆。实施原则:1、分类冲抵的原则。分期销售的债权车,冲抵分期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工厂回购车,冲抵应付工厂回购款;融资在租车辆冲抵融资公司担保余额,不得相互冲抵。2、见车冲抵原则,车辆必须由经销商运至山重建机,才能享受此政策。3、冲抵金额不大于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金额。4、时效性原则,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车交给山重建机或逾期提交法院生效判决书的,不享受此政策。5、排他性原则,销售此政策的车辆不再享受工厂其他政策支持。冲抵办法:1、分期销售的车辆:经销商首先将债权车辆运至山重建机,运费由经销商承担,山重建机按照二手机评估标准,对债权车进行评估,签署相关冲账协议后,山重建机及经销商同时以评估价值冲抵应收(应付)账款;经销商负责对该台债权车对应的终端用户提起法律诉讼,取得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后,山重建机按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再冲减与评估价值的差额部分,同时山重建机免除经销商及担保人对该台债权车对应债权的担保义务。当判决书金额差额≤该车账面欠款时,按判决金额冲抵。当判决书金额差额≥该车账面欠款时,首先冲抵该车账面欠款,超出部分可冲抵应收账款总金额。2、融资租赁工厂回购车辆,由山重建机负责提起法律诉讼,然后以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冲抵经销商的应收欠款,冲抵方法同上。
对于已经返厂的27台挖掘机,其中3台债权转让挖掘机(陈建坤、詹沐芬、刘湘)返厂时间在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20日之间,符合《关于山重建机在债权车冲抵债权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回购价格为1042483.56元。2012年至2020年期间,闽长鹭科技公司作为原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将部分承租人诉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要求承租人偿付垫付费用,闽长鹭科技公司共提交判决书15份。
另查明,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将四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山重建机公司以债权转让纠纷于2016年4月将四被告及融资租赁户诉至一审法院。因原告未能提供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服务协议书》及《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案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及《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山重融资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与各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而各承租人承租设备后,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应按照《业务协定书》履行回购义务。后案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享有的部分车辆的回购债权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原告山重建机公司。现二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债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闽长鹭工贸公司、黄晓红、黄希忠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对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欠款金额存有异议,担保人主张其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金额;三、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产生的欠款金额;四、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产品经销服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与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基于该协议书出具的《对账函》亦由上述二公司出具,故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应当向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案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故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应当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对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履行偿付义务。二原告系独立法人,应当基于各自对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金额。2015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共欠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9837311.77元,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对其中2012年遗留业务罚息1700元有异议,备注未挂账。对账后,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通过电汇还款1224282元,向原告退回配件金额为461075.25元,产生服务费、索赔款金额为69691.02元,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予以认可,应当在对账金额中予以扣减。对账后,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向二原告返还车辆27台,其中12台为债权转让项下的车辆,其中4台已另案处理,剩余11台系产品经销协议项下的返还车辆,应当予以抵扣。对上述11台车辆,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车辆返还时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价值为1363001元;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对上述车辆返还时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价值为2715567.71元。鉴于退回的设备已被二次销售或报废,已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原、被告选择的评估方法均为:评估价值=原值*成新率的评估方法,挖掘机价值应采用双方提供的评估价值的平均数为宜,即应按照2039284.36元予以抵扣。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辩称应当扣减其他应抵扣款项360000元,其中林和全、刘文锦、傅志明补贴18000元,GC338LC-J6BD0121J6BD0012索赔补贴款、运费50000元及2013年7月-12月年终考核折让款292000元,对其中补贴款18000元及索赔补贴款、运费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对于折让款,该部分款项系发生于双方对账之前,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因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存在逾期的情形,该部分折让款不应予以折让,故对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抵扣68000元。故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尚欠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5973279.14元。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要求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对账函出具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产生的欠款金额。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受让方)与山重融资公司(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1份,涉及债权转让金额为6180179.55元。债权转让后,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将21份协议项下的12台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其中3台返还时间在《关于山重建机在债权车冲抵债权实施方案的通知》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应当按照约定以债权转让金额予以扣减,即扣减1042483.56元。对于剩余9台挖掘机,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返还时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9台挖掘机车辆价值为1885800元;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9台车辆返还时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028141.6元。鉴于退回的设备已被二次销售或报废,已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原、被告选择的评估方法均为:评估价值=原值成新率的评估方法,挖掘机价值应采用双方提供的评估价值的平均数为宜,即应按照2956970.8元予以抵扣。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辩称其以340000元价格结清5台回购车车款764312.24元,应当按照764312.24元予以扣减,对此根据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提交的《关于部分用户一次性结清欠款的政策申请》中载明上述5台车回购价格为764312.24元,已还款金额为270484元,故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以340000元结清5台车款493828.24元,故应扣减差额153828.24元。故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尚欠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债权转让款2026896.95元。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山重建机公司要求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提交判决书15份,证明其取得胜诉债权11821595.73元,应当在债权转让金额中予以扣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15份判决书的当事人均为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与融资客户,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并非判决书载明的当事人,亦非判决书确认的享有权利的主体,且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并在《关于山重建机在债权车冲抵债权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的期间内取得上述判决书或将判决书交付原告山重建机公司,故对被告辩称应当将胜诉债权予以抵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可根据上述判决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辩称其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垫付融资保证金835480元,应当在债权转让金额中予以扣减。对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可以认定原告受让债权中并不包括融资租赁保证金,故对被告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可向案外人山重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关于焦点四,被告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保证责任,根据《产品经销协议》项下《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产品经销协议》到期之日起二年。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于2015年3月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对账单系对截至2015年2月28日前发生的账目进行的核对,其后并未发生新的买卖业务,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于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双方《产品经销协议》应视为终止,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并转为诉讼时效。鉴于原告山重建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后于2017年2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日后重新计算,故原告山重建机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应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项下的保证期间,根据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融资租赁客户最早的车辆购置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按照担保函约定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4月16日起三年即2017年4月17日止,原告山重建机公司于2016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三被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于2016年4月26日转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原告山重建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4月26日同时中断,并于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日后重新计算。故原告山重建机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应对债权转让项下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山重建机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应向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偿付应收账款金额为5973279.14元,利息应自对账函出具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应向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偿付债权转让款2026896.95元,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黄晓红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服务协议书》及《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案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及《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山重融资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与各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而各承租人承租设备后,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应按照《业务协定书》履行回购义务。后案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享有的部分车辆的回购债权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原告山重建机公司。现二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债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闽长鹭工贸公司、黄晓红、黄希忠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对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欠款金额存有异议,担保人主张其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金额;三、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产生的欠款金额;四、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产品经销服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与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基于该协议书出具的《对账函》亦由上述二公司出具,故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应当向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案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故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应当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对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履行偿付义务。二原告系独立法人,应当基于各自对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金额。2015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共欠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9837311.77元,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对其中2012年遗留业务罚息1700元有异议,备注未挂账。对账后,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通过电汇还款1224282元,向原告退回配件金额为461075.25元,产生服务费、索赔款金额为69691.02元,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予以认可,应当在对账金额中予以扣减。对账后,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向二原告返还车辆27台,其中12台为债权转让项下的车辆,其中4台已另案处理,剩余11台系产品经销协议项下的返还车辆,应当予以抵扣。对上述11台车辆,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车辆返还时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价值为1363001元;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对上述车辆返还时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价值为2715567.71元。鉴于退回的设备已被二次销售或报废,已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原、被告选择的评估方法均为:评估价值=原值成新率的评估方法,挖掘机价值应采用双方提供的评估价值的平均数为宜,即应按照2039284.36元予以抵扣。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辩称应当扣减其他应抵扣款项360000元,其中林和全、刘文锦、傅志明补贴18000元,GC338LC-J6BD0121J6BD0012索赔补贴款、运费50000元及2013年7月-12月年终考核折让款292000元,对其中补贴款18000元及索赔补贴款、运费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对于折让款,该部分款项系发生于双方对账之前,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因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存在逾期的情形,该部分折让款不应予以折让,故对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抵扣68000元。故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尚欠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5973279.14元。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要求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对账函出具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产生的欠款金额。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受让方)与山重融资公司(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1份,涉及债权转让金额为6180179.55元。债权转让后,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将21份协议项下的12台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其中3台返还时间在《关于山重建机在债权车冲抵债权实施方案的通知》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应当按照约定以债权转让金额予以扣减,即扣减1042483.56元。对于剩余9台挖掘机,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返还时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9台挖掘机车辆价值为1885800元;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9台车辆返还时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028141.6元。鉴于退回的设备已被二次销售或报废,已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原、被告选择的评估方法均为:评估价值=原值成新率的评估方法,挖掘机价值应采用双方提供的评估价值的平均数为宜,即应按照2956970.8元予以抵扣。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辩称其以340000元价格结清5台回购车车款764312.24元,应当按照764312.24元予以扣减,对此根据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提交的《关于部分用户一次性结清欠款的政策申请》中载明上述5台车回购价格为764312.24元,已还款金额为270484元,故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以340000元结清5台车款493828.24元,故应扣减差额153828.24元。故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尚欠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债权转让款2026896.95元。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山重建机公司要求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提交判决书15份,证明其取得胜诉债权11821595.73元,应当在债权转让金额中予以扣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15份判决书的当事人均为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与融资客户,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并非判决书载明的当事人,亦非判决书确认的享有权利的主体,且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并在《关于山重建机在债权车冲抵债权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的期间内取得上述判决书或将判决书交付原告山重建机公司,故对被告辩称应当将胜诉债权予以抵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可根据上述判决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辩称其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垫付融资保证金835480元,应当在债权转让金额中予以扣减。对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可以认定原告受让债权中并不包括融资租赁保证金,故对被告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可向案外人山重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
关于焦点四,被告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保证责任,根据《产品经销协议》项下《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产品经销协议》到期之日起二年。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于2015年3月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对账单系对截至2015年2月28日前发生的账目进行的核对,其后并未发生新的买卖业务,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于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双方《产品经销协议》应视为终止,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并转为诉讼时效。鉴于原告山重建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后于2017年2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日后重新计算,故原告山重建机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应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项下的保证期间,根据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融资租赁客户最早的车辆购置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按照担保函约定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4月16日起三年即2017年4月17日止,原告山重建机公司于2016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三被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于2016年4月26日转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原告山重建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4月26日同时中断,并于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日后重新计算。故原告山重建机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应对债权转让项下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山重建机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应向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偿付应收账款金额为5973279.14元,利息应自对账函出具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闽长鹭科技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应向原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偿付债权转让款2026896.95元,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黄晓红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厦门市闽长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货款5973279.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厦门市闽长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026896.95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厦门市闽长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黄希忠、黄晓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厦门市闽长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黄希忠、黄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市闽长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7元,由二原告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负担16886元,由四被告负担67801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提交21份回购承诺函,证明针对涉案融资租赁项目,上诉人厦门市闽长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已全部出具回购承诺函,应当依据业务协定书及回购承诺函的承诺对涉案融资租赁项目承担回购义务。上诉人质证认为21份回购承诺函系复印件加盖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称21份回购承诺函的原件在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申请庭后提交。上诉人称不需要提供原件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21份回购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山重建机公司虽基于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款项,但是两种法律关系的欠款主体一致,且针对两种法律关系项下返厂车辆抵扣欠款存在交织,一审法法院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被上诉人山重建机济宁公司的货款金额;二、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回购义务尚欠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的金额;四、上诉人闽长鹭工贸公司、黄晓红、黄希忠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总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截至2015年2月28日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山重建机济宁公司货款,在对账函确认的9837311.77元基础上扣掉罚息1700元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对账后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向被上诉人山重济宁公司通过电汇还款1224282元,退回配件金额461075.25元、索赔款金额69691.02元、其他应当予以扣减的金额6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已经返厂的11台车辆的评估价格,因涉案车辆已经报废,无法再次评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评估价值的平均数2039284.36元予以折抵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提出的2013年7-12月年终考核折让款29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的主张,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辩称考核折让款系针对无拖欠款项的经销商实行的奖励政策,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符合相关政策,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未予扣减2013年7-12月年终考核折让款29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山重建机济宁公司货款5973279.1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提交的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出具的回购承诺函,以及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的约定,在回购条件成就时,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向债权受让人山重建机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向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并无不当。山重建机公司基于21份债权转让向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主张债权转让金额6180179.55元。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已返厂的12台挖掘机及15份向终端客户起诉的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均应按照《关于山重建机在债权车冲抵债权实施方案的通知》进行冲抵。对此本院认为,该冲抵方案中明确约定了经销商以债权车及其对应的终端客户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冲抵、减免其应收账款、担保责任,并约定了债权车返厂时间及判决书提交截止时间。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返厂的12台车中,仅有3台符合上述方案中约定的时间,按照债权转让金额1042483.56元予以扣减。另外9台返厂车并不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实上述主张。针对该9台车辆的评估价格,因涉案车辆已经报废,无法再次评估,一审法院采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评估价值的平均数2956970.8元予以抵扣并无不当。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提交的15份判决书亦不属于符合条件的返厂车对应的终端判决书,不符合冲抵方案中的约定,不应予以扣减。关于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主张的其垫付的835480元保证金,并不属于债权转让项下的款项,其可向山重融资租赁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回购义务尚欠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的金额为2026896.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闽长鹭科技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26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款项,但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裁定驳回了起诉,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向三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并未到达保证人,不能认定起诉行为引起时效中断的效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未能到达保证人并非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在当前信用体系下,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基于买卖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两年。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3日实际对账结算,其后双方当事人实际再未履行合同。保证期间应当自2015年3月13日合同实际履行届满之日开始起算两年。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于2015年5月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起诉要求上诉人清偿债务,涉案合同的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并中断。涉案合同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2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日后重新起算,因此山重建机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的欠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基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根据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自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根据上诉人的证据,本案中21份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最早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保证期间应当自该日开始起算三年。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起诉,涉案合同的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并中断。涉案合同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1月21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日后重新起算,因此山重建机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黄希忠、黄晓红、闽长鹭工贸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回购义务的欠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期间内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5年开始起算,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厦门市闽长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闽长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黄晓红、黄希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维持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厦门市闽长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73279.14元及利息(以5973279.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厦门市闽长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重建机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26896.95元及利息(以2026896.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上诉人厦门市闽长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黄晓红、黄希忠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87元,由上诉人厦门市闽长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闽长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黄晓红、黄希忠负担67801元,被上诉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负担16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87元由上诉人厦门市闽长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闽长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黄晓红、黄希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审 判 员 杨建义
审 判 员 崔岩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杨金亭


  • 2021-03-04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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