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
辩护人官东旭,陕西XX律师。
辩护人孙X,陕西XX实习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委托辩护人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和朋友一起在XX城XX苑对面一面馆吃饭时饮酒,后被告人驾驶陕AXXX**号红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北沙X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沙口陇海铁路桥下时,被在此执勤的XX城XX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2】3319号鉴定:周XX的血醇浓度为121.3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之刑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血醇浓度不高,没有造成人员或财物的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预缴罚金,且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故建议对被告人周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信息、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加之其住所地的司法机关经评估认为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周XX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 洁
人民陪审员 肖新梅
人民陪审员 雷利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