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因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XX,广东泰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X,广东泰而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害人:欧阳某某,男,XX出行平台司机。
2021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罗XX在深圳市龙岗区南XX朋友家饮酒后,通过XX平台预约车辆。XX司机欧阳某某于当日0时30分许到达指定上车地点等候,因罗XX超时未上车,欧阳某某按平台规定取消了订单。罗XX随后上车,因订单被取消一事与欧阳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争执升级后引发肢体冲突,罗XX对欧阳某某实施了殴打。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欧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XX未达轻微伤。案发后,罗XX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1年6月15日主动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罗XX提起公诉,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因日常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XX在饮酒后因XX订单取消问题与司机发生口角,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案发后,罗XX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于次日主动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
卢XX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罗XX,详细了解案发经过,核实案件细节,确认罗XX系主动到案且对指控事实无异议。随后,卢XX律师全面审阅了案卷材料,包括起诉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精准锁定了本案在量刑情节上的关键突破口——自首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XX在明知他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这一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法定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此外,卢XX律师还重点梳理了罗XX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愿意接受处罚等多项从轻情节,并协助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获得了从宽处理的程序性保障。
在庭审过程中,卢XX律师围绕自首认定、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家庭困难等核心辩护要点展开充分论证,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辩护词,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体现了务实高效的辩护策略。最终,合议庭全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在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幅度内依法作出判决,实现了有效辩护。
案件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系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判决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