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归属必须追溯权利的来源。自管公房的承租基于职工的身份属性,不因承租人死亡而消灭。承租人死亡后,承租合同仍然为该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存续。
案情简介
金X系某企业员工,某企业租用某村委会的房屋,作为单位的福利房分配给员工使用。金X于2003年去世后,该房屋由金X家人管理。2008年,某村委会因环境整治需拆除租赁给某企业的房屋,双方为此签署XX协议,某企业动员租住村委会房屋的员工直接将房屋XX后交还某村委会,XX手续办结后,由某企业向员工支付XX补偿款,并由拆迁人与XX员工签订安置房买卖协议。金X长子金XX参与了上述XX及签署协议的过程,取得安置房一套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金X次子金小X得知后,主张安置房利益。金XX认为自己办理了XX,视为承租人已经变更在其名下,且安置房也登记在其名下,故拆迁利益与他人无关。金XX为了得到全部拆迁利益,与已经离婚多年的妻子办理复婚,将安置房登记在某配偶名下,变更后又办理了离婚,不久配偶去世。
金小X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金XX将安置房赠与配偶的行为无效。诉讼中,某企业向法院提交了不利于金小X的情况说明,本案一审判决驳回金小X的诉讼请求,二审以案件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均支持了金小X的诉讼请求,确认金XX将安置房赠与其配偶的行为无效。
北京市XX接受金小X的委托,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
律师意见与分析
一、本案XX房屋系金X的单位福利分房,属于金X基于职工身份从单位取得的自管公租房。
金X作为某企业的老员工,由单位分配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关于该房产的性质,被告也当庭认可。由于这种房屋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并没有取得产权,所以金X去世后,该房屋未能直接作为遗产来继承析产。
二、金XX未就其主张的被XX房屋承租人未变更至其名下进行举证
金XX在答辩时称在金X去世后去金X所在单位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本案审理至今,金XX未向法庭提交被XX房屋变更至其名下的证据。
三、根据国家福利政策,金XX也不能以个人名义承租金X单位职工住房,并享受被XX房屋的安置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项“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金XX只能在一个单位享受福利分房的待遇,不能因父亲金X去世,在金X的单位再重新享受一次福利分房的待遇。因此,本案中金XX的购房指标,系金X福利分房的待遇转化,金XX不能重复享受这种政策福利性待遇。
四、因被XX房屋承租人一直未变更,拆迁所得利益应归所有继承人共有
自管公房承租基于职工的身份属性,不因承租人死亡而消灭。承租人死亡后,承租合同仍然为该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存续。此时出现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变更承租人,由新的承租人享受承租利益;二是没有变更承租人,由原承租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共享承租利益。金X去世后至该房屋拆迁,承租人一直未发生变更,故拆迁所得利益应属于金X所承租公房转化而来,在性质上属于金X财产的转化,应由全部继承共同共有。
五、金XX办理XX安置的行为系代表金X的全部继承人的行为
金XX作为金X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办理XX安置,仅仅是一个代表的行为,非拆迁利益的独享者。
被XX房屋基于职工身份而享有的住房权利。因金XX非被XX房屋承租人,故其虽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但实质为金X所有继承人的代表。
六、涉案安置房屋系因金X福利分房被XX而使用安置指标购买的安置房,构成遗产房屋财产价值形式转化,应当被认定为遗产,由于金X夫妻未留下遗嘱,故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
七、金XX将全部房产100%的份额赠与配偶的行为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是无效行为。
法院判决
某企业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金XX管理、参与XX房屋的情况,并不能当然推定金XX与某企业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不能等同于变更了承租人。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并不当然属于金XX个人。金XX明知涉案房屋的来源、拆迁等过程,在取得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后,通过复婚、夫妻间更名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配偶名下,此后又再次离婚,有恶意串通之嫌,且行为已经损害了金X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之规定,判决金XX将xxx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