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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

  • 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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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详情

  原告方诉求

  原告聂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共计3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847.67元(以本金3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11月3日);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9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2%/月计息。借款期间,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自2020年9月1日以后,被告李X*既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本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李X*辩称,原告以民间借贷掩饰赚外快的投资行为。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为投资关系,亏损自负。原告与被告及其男友认识只半年有余,大金额的无担保无抵押的借贷关系从常理上是不合理的;原告及其男友巩XX知晓案外人周X借钱还小贷公司解押卖房子的事实;原告及其男友主动请求参与案外人周X解押买房的事件中,并清楚案外人周X承诺的月息3%的借款,同意从案外人周X支付利息中拿走月息2%作为原告的报酬;案外人周X解押卖房的行为俗称赎楼,买卖双方的赎楼及二手房按揭都是由原告男友全程操办。综上,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为投资关系,风险自负,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李X*身份证号码()于2020年7月23日向出借人聂X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9月1日。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借款人银行账户(户名:李X*,账号为:62×××31.开户支行:XXX)。”原、被告分别在出借人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被告还在该借条上手写“每月利息按2%计息”字样。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本人李X*身份证号码(420161XXXX91271)于2020年7月23日收到借款人聂X身份证号码()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收款账户为李X*账号(62×××31)开户支行XXX。”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XX银行账户62×××31汇款350.000元,并在该笔交易留言“借款35万元整”。借款后,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偿还2020年7月23日至9月1日期间的利息8.820元;于10月15日偿还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收据、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及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虽辩称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的标准支持逾期利息,被告应当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9月2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聂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79元,由被告李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 2021-01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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