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鄂 0984 民初 ****号
原告:胡*,男,1980 年 2 月 生,汉族,湖北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市仙女山街 道 办 事 处 西 湖 路 。
法定代表人:张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医院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4 月 16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6 年 5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 2025 年 4月 2 日下午突感左侧腰部胀痛不适,疼痛较为剧烈,于是到
**市仙女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输尿管结石并感染,给予抗感染、解痉等处理。因**市仙女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法处理结石问题,原告于 2025 年 4 月 5 日到被告**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市中医医院采取体外冲击波碎石术进行治疗。术后当天原告就感觉到腰痛加重,并出现低热、血尿症状,后进行加强抗感染治疗和补液处理,腰痛及血尿有所好转,但仍有低热症状。后原告胡到**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原告出现左肾血肿,且**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引起肾脏损伤导致肾血肿。后原告又到**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复查。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市中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告的损害后果(左肾血肿,病程延长)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过错参与度为 56%-95%;评定误工期 120日,护理期 60 日,营养期 90 日;原告体外冲击波碎石
术后出现左肾血肿,不构成伤残。鉴定当日,根据鉴定专家建议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用 843 元。鉴定后原告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 19588 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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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 75747.45 元[其中医疗费 29186.25 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 450 元(50 元/天×9天);营养费 4500 元(50 元/天×90 天);误工费 16951 元(51558元/年÷365 天/年×120 天);护理费 9160.2 元(诉求);交通费酌定 500 元;鉴定费 15000 元],由被告**市中医医院赔偿 60597.96 元(75747.45 元×8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被 告 **市 中 医 医 院 赔 偿 原 告 经 济 损 失60597.96 元,此款由被告**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 1919 元,减半收取 959.5 元,由被告**市中医医院负担 657.5 元,原告负担 30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