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鄂 01 民终 ****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绿地汉口中XX。
法定代表人:陈*,公司执行董事总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男,1998 年 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5)鄂 0102 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6 年 4 月 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中*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中*公司无须向靳**支付 2024 年 9 月至 2025 年 5 月期间驻外津贴 9000 元;(2)中*公司无须向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152,823.87 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靳**承担。2.如发回重审,请求指令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驻外津贴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
予纠正。一审判决虽然采纳了中*公司提交的《员工岗位薪酬调
整申请流程》,确认靳**在中*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构成已包含了每月2000元的驻外津贴,但判决中*公司仍需支付差额9000元,显属错误。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部分的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中*公司解除行为
违法,核心理由在于解除时靳**尚在“绩效改进期”内,且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不能胜任工作”。中*公司认为该认定严重不当。三、关于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靳**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即便判令公司向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也仅应按照靳**在公司任职的年限来计算。
......
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湖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