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1987 年 8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X,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华生汉口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熊**,男,1983 年 8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清XX,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越秀星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北XX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X与被告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12 月 1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不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陈XX、被告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一、房产、商铺:1、房屋坐落:江岸区永清后街 12 号永清XX第 4 栋;房屋所有权人:能**,登记时间:2012 年 6 月 7 日,面积 54.94 平方
米,用途住宅,现状已出租,自2016 年 10 月对外出租,租金每月2500 元;价值:截止起诉时价值为 2500 元*5 年*12个月=150000 元。2、房屋坐落:江岸区永清后街 12 号永清XX4 栋;房屋所有权人:熊**,登记时间:2012 年 6 月 7 日,面积42.09 平方米,用途住宅,现状出租,2021 年 10 月分已对外出租;价值:3 个月*2500 元=7500 元。3、房屋坐落:蔡甸区常福新城启动区湖北XX 一期一组团项目 10 栋/单元,权利人:陈X、熊**(共同共有),合同签订时间:2018
年2 月 6 日,面积 41.42 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办公,现价值200000元;分割意见:女方要该房屋,给男方补偿100000元。4、房屋坐落: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XX 5座;权利人:熊**(单独所有) ,签订合同时间:2014 年 2 月 12 日,面积105.37 平方米,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住宅,贷款购买(2014 年 2 月 12 日贷款 330000 元,每月还款 2534.28 元),2014 年 2 月 20 日契税发票,2016 年 4 月 14 日 472674 元售房款发票,现在均价10000.总价 XXX 元;分割意见:不要该房屋,男方给女方补偿,女方因婚内还贷及增值应分得300000 元;5、商铺坐落:武汉市黄陂区汉北·水晶城(B)区1 栋/单元 1 层商业服务 商铺;买受方:陈X、熊**,签订合同时间:2019 年 4 月 25 日,面积 25.27 平方米,商业用途(土地 70 年),总价款 467495 元,首付款 140252元,实际700000 元,目前剩余贷款 100000 元未还;分割意见:女方不要商铺,男方给予补偿300000 元。二、公司:武汉**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解放公园支
行,账号:127XXXX8181****),陈X占股1%、熊**占股99% ,成立日期:2018 年 5 月 11 日;现有显示有 15 万元存款。三、存款:熊**支付宝127970.20 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 年 9 月 20 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两人沟通不多,双方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上差异巨大。现原、被告又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只会让双方仇视对方,恳请法院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一)》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熊**离婚;
二、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XX 5座房屋归被告熊**所有,被告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双方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补偿款104024 元;
三、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启动区湖北XX 一期一组团项目 10 栋/单元 18 层房屋归原告陈X所有,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陈X负责偿还,原告陈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熊**支付经济补偿款107395 元;
四、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北·水晶城(B)区 1 栋/单元 1层商业服务 商铺归被告熊**所有,尚未支付的尾款由被告熊**负责支付,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经济补偿款 188851 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300000 元(向被告熊**之母张XX借款)由被告熊**负责偿还,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熊**支付 150000 元经济补偿款;
六、各自名下各银行、证券公司、支付宝、微信里的资1011产及现金归各自所有,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熊**支付补偿款 318949 元;
七、驳回原告陈X及被告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 元、鉴定费 8400 元,由原告陈X负担13700 元,由被告熊**负担 11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霞
二○二二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