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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潘X等行纪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川0112民初64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尚响军律师团队
被告向原告返还928465.2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6471号
原告:许XX,女,汉族,1990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潘X,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北京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北京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桃都大道中段888号1栋单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泰和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泰和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世贸城四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天鹅西湖南XX。
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泰和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泰和XX律师。
第三人:雷XX,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原寿县。
原告许XX、潘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XX公司世贸城四期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XX公司、XX公司申请追加雷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潘X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XXX.20元,庭审中变更为928465.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XXX.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中介费20000元;4、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出售位于锦江区房屋,于2020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权证过户手续及贷款手续,雷XX作为被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买方及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同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授权被告方代表雷XX代原告办理出售房屋的手续,包括办理该房屋还清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被告方代表雷XX以帮助原告还抵押款为由,说服原告将身份证及银行卡寄给其保管,并获银行卡密码;买方依照约定向该卡内支付购房款XXX元。雷XX在买方转款不到一个小时内便将原告的银行卡内余额全部转至其个人名下。雷XX以偿还银行还款后有剩余为由,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许XX转款13847元,后雷XX以银行要求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为由,要求许XX再次向银行卡内存入200000元,雷XX再次从该卡内转出60022.2元(含取现费用和转账费用),因房屋买卖交易无进展,原告向银行了解雷XX并未按规定还款,潘X发现自己账户交易异常,随即把卡内剩余金额转走,雷XX于2021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许XX转账40000元,向潘X转账73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要回了银行卡和身份证。雷XX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并代表公司履行居间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称:1、被告已全部履行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义务仅为提供交易机会、实地看房、代为草拟文本、促进双方达成合同等,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房产买卖合同》后,被告的居间服务已完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20000元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2、《居间服务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3、原告并未就代为办理过户和办理贷款与被告达成其他一致意思表示,亦未另行签订任何合同;4、原告公证委托书受托方为雷XX,雷XX系直接使用原告款项的主体,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款项,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5、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潘X与许XX当时已离婚,潘X因个人债务,以致用于履约解除抵押款项被扣划,其为规避债务履行,将账户内余额转移给雷XX保管并与其协商隐瞒相关事实。综上,被告不应对雷XX使用的款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雷XX述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对方损失愿意承担,事情发生后第三人一直陆续还款,后续会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原告。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12月6日,潘X、许XX作为出卖方(甲方),钟X、杨X作为买受方(乙方),XX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丙方为甲乙双方买卖提供居间服务,甲乙双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将房屋的权属相关其他证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共有权属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存放于丙处作为权证过户之用,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为保证该房屋的交易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应及时向丙方提交办理权证过户和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并根据相关约定及丙方通知准时到场办理相关手续,资料提交方应确保其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合同的约定、政府主管机关和贷款机构的规定,积极配合丙方办理权证过户手续、贷款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丙方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地代理并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权证过户手续及贷款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妥善保管甲乙双方提交的所有资料,联络督促和及时通知。丙方的经办人为雷XX。
2021年12月6日,许XX、潘X作为出卖方(甲方),钟X、杨X作为买受方(乙方),XX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锦江区房屋(业务号:201XXXX1900F02689)出售给乙方,出售时该房屋的抵押状况为已设定抵押,甲方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办理完成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丙方的经办人为雷XX。
2020年12月8日,雷XX通过微信向许XX发送了线上办证指引客户版,并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发送给许XX,2020年12月8日、12月9日,许XX分别向雷XX提供的账户上转账支付了中介费10000元。2020年12月9日,XX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人钟X、杨X的中介费24000元。
2020年12月10日,许XX、潘X向雷XX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雷XX代为查询领取房屋相关档案,查询及领取个人和家庭住房登记信息记录及相关手续;办理案涉房屋还清银行贷款相关手续(包括提出提前还款申请、排号、缴纳相关费用、扣款、领取结清证明和注销抵押资料、领取他权证、不动产权证书);代为出售案涉房屋等。2020年12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9704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20年12月10日,雷XX通过微信要求许XX将案涉房屋的按揭银行卡寄回,后许XX将该银行卡(户名为潘X)寄回并由雷XX签收。
2021年1月22日,购房人李某向潘X的上述按揭卡转账支付购房款XXX元。潘X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当天下午通过中国XX双流分行营业部柜台偿还了该行贷款9334.68元,通过手机银行向中国XX南京将军路支行偿还了贷款200374.74元。余款XXX元被雷XX转账至其卡号为9462的个人账户。后原告又向上述按揭卡存入了部分款项,雷XX返还了部分款项,庭审中,双方当庭确认未返还款项为928465.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雷XX的取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本院评判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方负有代为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方指定的经办人为雷XX。根据《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出售房屋时即已告知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根据房屋交易的通常规则即原告先行将房屋解除抵押权、然后将房屋再行过户给买受人。因此原告委托被告工作人员雷X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超出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未超出原告对于该服务合同的预期。2、本案中,原告与买受人协商由买受人先支付部分价款到潘X的借记卡用于办理案涉房屋提前还款事项,雷XX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后才可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雷XX实施的该行为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范围。3、雷XX有代为公司收取费用的行为。《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根据雷XX的要求,原告许XX分别两次向雷XX转账10000元,用于支付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分析,雷XX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相关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928465.2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自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的要求送达至被告即2021年8月13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时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中介费的问题,因被告已促成原告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但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归还欠银行的按揭款,本院认定被告未适当履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返还部分服务费,本院结合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中介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中介费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世贸城四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许XX、潘X返还928465.2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28465.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世贸城四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许XX、潘X退还中介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XX、潘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世贸城四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江X
书 记 员 杨X


  • 2021-11-0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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