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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黄X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事一审

  • 刑事辩护
  • (2021)黔2601刑初3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尚响军律师团队
当事人原本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经过律师的辩护争取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为当事人争取到有利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XX公司上海业务部投资部原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贵州XX律师。
辩护人滚XX,贵州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变更为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XX,北京XX律师。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刑诉[202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杨X、滚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案件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贵州侗乡大健康示范XX。为加快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签订《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基础设施项目融资建设框架协议》,明确中XX公司为示范区基础设施融资代建的实施主体,负责对接融资业务,中XX公司贵州分公司副总经理龙X为融资负责人,使用黔东南州国资委控股的黔东南凯宏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融资平台。
2015年9月左右,龙X在寻找资金方过程中,联系时任XXX的被告人黄XX,向黄XX介绍了该笔融资业务需求和能接受的融资成本为年利率12.5%。随后黄XX联系时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业务部投资部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李XX,并将XX公司相关融资资料发送给李XX。经过初步审查后,李XX告知黄XX该融资项目符合XX公司融资标准,并提出融资的基本条件为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出具还款承诺函,地方另一家AA级平台公司做担保,XX公司融资费用为年利率11.3%。此时黄XX向李XX透露该笔业务融资方承担成本为年利率12.5%,中间有1.2%的利差,可以通过另行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以“咨询服务费”的方式将钱拿到手,并承诺给予李XX一半的“咨询服务费”,李XX当即表示接受,双方达成一致后并做了详细的分工,由黄XX以XX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XX公司收集整理融资资料,李XX负责将上述资料报XX公司进行相关审批,推动融资落地。
2015年12月17日,XX公司与贵州XX、XX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为套取咨询服务费,黄XX通过张X找来顾X提供的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XX公司陆续为XX公司融资到账5.881亿元。按照协议约定,XX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5日、3月23日、8月3日向上海XX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02.96万元、482.64万元、522.24万元,合计1407.84万元。张X、顾X将每笔到账的咨询服务费分别扣除好处费和开发票费用后,将资金转到顾X控制的上海红妹投资管理XX账户、上海XX公司账户、上海XX公司账户再转入张X、顾X和顾X的员工费XX的个人银行账户,再由张X、顾X、费XX在上海的银行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311.7158万元。每次提现时,黄XX安排其远房亲戚陈X1在取现的银行与张X等人见面接收现金,后陈X1再将现金当面交给黄XX。其中顾X非法获利7万元,张X非法获利42万元。
2016年2月14日、3月24日、8月4日黄XX在上海一酒店大厅茶室、酒店房间等地分三次将现金人民币共600万元给予李XX,李XX将上述收受的资金用于在上海市购买房产及个人投资;剩下700万余元归黄XX所有,被黄XX用于在北京市购买房产及个人生活开支。
2020年8月7日,黄XX因涉嫌诈骗被凯里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李XX行贿的事实。
案发后,黄XX的家属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代黄XX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700万元;李XX的家属于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代李XX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顾X退缴违法所得7万元,张X退缴违法所得4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黄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及电汇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自首情节认定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建设框架协议》、中国XX公司贵州公司专题会议纪要及请示、中四冶《关于我司协助黔东南凯宏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向XX公司融资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中XX、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关于恳请州政府帮助出具承诺函的请示》、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东南凯宏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向XX公司申请融资有关事项的承诺函》、《情况说明》、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州国资委帮助协调州投资开发公司出具担保手续相关事宜的请示》、黔东南州国资委《关于州开发投资公司为州XX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的意见》等书证;证人龙X、黄X、田X、张X、顾X、陈X1、陈X2、李X等人的证言;证人夏X、郑X的谈话笔录;被告人李XX、黄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黄XX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XX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因涉嫌诈骗,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XX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管辖的问题。经查,本案的犯罪的结果地是在我市,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纳。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对李XX、黄XX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李XX、黄XX纳入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李XX、黄XX纳入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李XX、黄XX系初次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并根据被告人李XX、黄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对李XX、黄XX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凯里市公安局黄XX退缴违法所得款700万元;李XX退缴违法所得款600万元;顾X退缴违法所得7万元;张X退缴违法所得42万元,共计1349万元,由扣押机关凯里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忠莹
书 记 员 左XX


  • 2021-09-17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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