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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泸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川0105民初12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尚响军律师团队
被告向当事人支付合同价款20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249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泸州XX公司(以下简称泸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张XX,被告泸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泸州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20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XX公司的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泸州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泸州XX公司于2019年签订合同编号为川富泸字(2019)第32号的《三维宣传片制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60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创作并交付,并根据泸州XX公司的意见进行修改又于2020年1月10日再次交付,泸州XX公司受领后未再提出新的修改意见及其他书面异议,并实际使用该作品,则XX公司提交的作品合格。XX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泸州XX公司提交申请付款的材料,于2020年6月23日提交相关费用发票,后应泸州XX公司的要求,修改并再次提交申请付款材料。XX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分别通过邮件、微信等形式向泸州XX公司发出催款函,泸州XX公司亦认可合同应付金额及提交的材料,但一直以内部流程、内部审核受限等为由未支付合同款项。2020年8月27日,泸州XX公司提出以购房款抵设计制作款项的建议。2020年9月5日,XX公司发出遂函字【2020】第(1379)号律师函进行催款,泸州XX公司签收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泸州XX公司辨称,XX公司未按期提交设计成果,双方约定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提交成果,XX公司提交的作品因无法达到使用要求而多次进行修改,但至今无法满足泸州XX公司需求,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XX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泸州XX公司提交验收单,但至今未取得泸州XX公司签发的验收合格单,不符合验收条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XX公司出具发票时间晚于2020年9月9日,泸州XX公司最早的付款时间应系2020年9月9日之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事项,XX公司主张利息及律师费无依据。XX公司提供的成果未达到泸州XX公司要求,完全不符合成立合同的初衷,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但鉴于该作品系用于开盘使用,现修改已无意义,请求减免合同制作费用。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泸州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川富泸字(2019)第32号的《三维宣传片制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泸州富力华庭项目三维宣传片及效果图设计制作”,设计及制作成果的提交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含应纳税费)206000元,甲方对最终稿验收合格并签发验收合格单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00%;一旦甲方接件后7日内不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甲方对乙方交付的作品的认可即乙方作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XX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通过×××@qq.com邮箱向泸州XX公司交付户型渲染图;于2019年11月14日通过×××@qq.com邮箱交付三维宣传片;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交付透视图、鸟瞰图及微沙盘等;于2020年1月10日再一次通过百度网盘就合同作品整体交付。2020年4月17日,XX公司向泸州XX公司出具《验收单》,内容包括为泸州富力华庭项目进行三维片、效果图及微沙盘等制作。
2020年7月31日,XX公司向泸州XX公司发送《催款函》。2020年9月3日,XX公司通过四川XX向泸州XX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泸州XX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设计制作费用206000元。泸州XX公司于2020年9月5日签收该《律师函》。
2020年9月9日,XX公司向泸州XX公司出具三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0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三维宣传片制作合同、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验收单、催款函、律师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XX公司陈述,泸州XX公司最后一次收到成果的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后该作品在2020年2月被泸州XX公司用于抖音号、微信公众号、小程序等的宣传,说明交付的作品符合泸州XX公司要求,其向泸州XX公司交付成果并出具发票,泸州XX公司应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验收单系在泸州XX公司请款支付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其才于2020年4月17日制作提交。
本院认为,泸州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三维宣传片制作合同》,由XX公司提供三维宣传片及效果图设计制作,泸州XX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完成作品制作,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百度云盘完成交付后,虽泸州XX公司未向XX公司出具书面的验收合格单,但其在收到作品后未提出修改意见或其他意见,并在其后投入使用,应视为其认可XX公司交付的作品。泸州XX公司辩称XX公司提供的成果不能达到其满意程度,完全不符合成立合同的初衷,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鉴于该作品系用于开盘使用,现修改已无意义,请求减免合同制作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投入使用的行为不符,其辩解意见不成立。综上,XX公司已向泸州XX公司交付作品,泸州XX公司已将该作品投入使用,其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206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XX公司已于2020年1月10日最后一次提交全部作品,泸州XX公司未提出任何意见,并于2020年2月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已验收合格,其应当在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但XX公司在2020年9月3日向泸州XX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明确要求泸州XX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故XX公司已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变更了付款时间。泸州XX公司收到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其违约行为确给对方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应当自2020年9月11日起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XX公司与泸州XX公司并未对律师费承担事项进行约定,其主张泸州XX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泸州XX公司认为XX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成果,且经多次修改至今无法满足泸州XX公司需求,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XX公司已在2019年11月30日前分批向泸州XX公司交付了作品,并依据泸州XX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并在2020年1月10日前再次向泸州XX公司交付全部作品,其后泸州XX公司就作品未再提出意见并投入使用,因此,泸州XX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泸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泸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81元,合计3935元,由泸州XX公司承担3668元,四川XX公司承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小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XX
书 记 员 童XX


  • 2021-01-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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