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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2023)粤0305民初262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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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XX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5民初2622号
原告:苗X,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高XX,住所地XX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苗X诉被告高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高XX的法定代表人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苗X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平台记录、律师函、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阶段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一审委托代理合同、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等证据。被告高XX向本院提交了朗某(XX)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通知函及附件、催付款通知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后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之间的仲裁及诉讼情况:
原告苗X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向XX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XX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号为深南劳人仲案[2022]3648号。
深南劳人仲案[2022]3648号中原告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300元;3、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6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5、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深南劳人仲案[2022]3648号的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裁[2022]1711号):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深南劳人仲裁[2022]1711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300元;3、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6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5、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总监,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基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合作入职被告,并无具体详细的招聘程序。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7,000元,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16,000元+绩效(分红)11,000元。每月10日左右以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方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及微信转账方式分两笔发放上月的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并无具体的工作地点。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没有考勤制度,只要完成被告服装需要定制工作任务或者日常运营汇报。原告最后工作至202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就工作事项产生分歧及争执,被告要求原告不再继续从事相关工作,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账户流水、工作平台记录、律师函、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予以证明。其中银XX账户流水显示的内容有:记录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其中交易内容备注为工资。工作平台记录显示的内容有:“板栗看板”的页面可以查看项目进度,未载明具体页面的项目内容。律师函显示的内容有:该律师函由广东XX出具,该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函告返还被告出借朗某(XX)商贸有限公司5万元及对朗某(XX)商贸有限公司现有资产进行清算,内容载明:苗X与高XX于2020年3月4日共同注册成立朗某(XX)商贸有限公司,高XX按约定出资由苗X负责经营,但2021年6月朗某(XX)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恶化已无法发放员工工资及场地租金等,双方协商后,高XX同意向朗某(XX)商贸有限公司出借5万元并自2021年6月起承担版房日常经营开销(包括场地费用、员工工资、水电、辅料、办公生产耗材等),同时聘请苗X担任版房技术总监一职,由高XX每月支付16,000元技术指导费,高端定制无论盈亏每月支付分红11,000元,落款日期2022年1月26日;及其他内容。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显示的内容有: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原告缴纳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税款。
被告对银行账户流水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实际系代某(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技术指导费及分红;对工作平台记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目的,被告作为朗某XX的客户,被告通过“板栗看板”给原告安排工作只是为了方便朗某XX工作进度和工作内容的推进,被告代为管理朗某期间,被告作为朗某的实际管理人根据朗某XX的发展需要给原告安排工作也属正常;对律师函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系聘请原告担任朗XX公司版房的技术总监;对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被告代为经营朗某XX期间,代某公司向原告发放技术指导酬金和定制分佣酬金,自然也需承担起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4日共同设立朗XX公司,该公司实际系服装工厂,原告提出技术入股,作为朗某XX的股东占股60%,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被告也同意。被告作为朗XX公司唯一的客户及采购方,提供稳定的现金流以供其运营。后朗XX公司经营至2020年12月,出现拖欠员工工资情形,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增资,被告同意增资双方继续经营朗某XX直至2021年6月,原告再次以经营不善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增资,被告与原告协商决定,被告向出借款朗XX公司用于经营,朗XX公司每月产生的员工工资等成本支出及原告的技术指导费均由被告支付,后续由朗XX公司偿还。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通知函予以证明。该通知函显示的内容有:该通知函由朗XX公司出具、内容载明“高XX经营朗XX公司期间应付:苗X2021年12月份技术指导酬金、定制分佣酬金两项合计2.6万元;苗X垫付采购辅料费及配件4986.45元;2022年1月房屋租金、水电费;保洁员王某某及员工孙某某、易某、伍某某工资,落款日期2022年1月27日”;及其他内容。
原告对通知函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原告并未区分员工工资及朗XX公司应收费用,技术指导酬金、定制分佣酬金,实际性质系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朗XX公司系经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于2020年3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X,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信息苗X,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60%,高XX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40%;朗XX公司及被告许可经营信息一致,一般经营项目均为服装、鞋帽、纺织面料、纺织品的销售、服装、鞋帽的设计等。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称其工作的地址为XX市龙华区,工作时间早上10点至晚上10点,没有考勤管理,但通过平台安排工作。该陈述与其仲裁庭审时陈述的“并无具体的工作地点,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没有考勤制度,只要完成被告服装需要定制工作任务或者日常运营汇报”。在询问其本人陈述为何不一致时,其回复“因为原告本人没有出席仲裁,不了解仲裁庭审情况”。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提供劳动的地址挂牌的公司是朗XX公司。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实际以及登记的经营地址均在XX市南山区。
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系从属性,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业务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被告虽存在向原告发放工资记录,但原告提供的《通知函》显示被告系因经营朗XX公司需支付其技术指导酬金、定制分佣酬金等费用,并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而获得劳动报酬;除此以外,《通知函》亦列明被告需向朗XX公司支付员工工资,亦与被告主张朗XX公司每月产生的员工工资等成本支出均由其承担相吻合,被告作为朗XX公司股东向原告发放工资亦符合常理。另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工作地址挂牌的公司为朗XX公司,而该《通知函》中也表明被告系作为股东经营朗XX公司,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的单位为朗XX公司并非被告。最后,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工作时间不固定、被告对原告不存在考勤管理,在本案诉讼中又称工作时间早上10点至晚上10点;原告对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理由为“原告本人未出庭”,本院认为,原告违反了禁止反言及诚信信用原则,对其在本案庭审时做出的不一致的陈述,不予采信,采信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人身从属性。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5元,由原告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XX


  • 2023-05-23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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