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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淫秽表演罪获得最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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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罪责 判决最轻 避免去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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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XX,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 宁XX,因本案于2025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 所。

辩护人樊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马X,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  市,因本案于2025年3  月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  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X,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XX,因本 案于2025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费XX,男,因本案于202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湖北XX律师。

公诉机关以鄂武洪检刑诉〔2025〕475 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殷XX、马X、熊X、费XX犯组织淫秽表演罪,本院 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被告人殷XX伙同施X(另案 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XX居然之家五楼开设“壹号 公馆”KTV,殷XX与施X共同出资承租居然之家五楼场地, 并负责场地装修。2024年10月,二人再次共同出资承租居 然之家二楼“嗨+”KTV 场地。

2023年中旬至12月期间,被告人殷XX伙同被告人马XX、熊X、费XX等人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XX居然之家五楼

“壹号公馆”和二楼“嗨+”KTV  内,组织女性人员在包房

内以180元或210元每小时的价格与到店消费的男性客人进

行“小马过河” “卖包子” “洗面奶”等包含相互抚摸、触 碰隐私部位乃至性器官动作的游戏进行淫秽表演,并从中获 利。其中,马X系市场部成员,主要负责看门望风、巡房检 查、维护场地设备、管理陪侍人员、接待客人、安排房间、 带陪侍人员试点、收取及分配陪侍点钱,并从陪侍人员点钱 中抽成获利;熊X系殷XX招募的市场部成员,主要负责提  供酒水、小吃、订房、收取包厢费用、代发工资、招揽、接  待客人、管理陪侍人员、收取及分配陪侍点钱,并从陪侍人  员点钱中抽成获利;费XX为营销人员,负责招募并管理陪  侍人员,招揽、接待客人,帮客人订房,带陪侍人员试点, 收取、分配客人支付报酬,并从陪侍人员点钱中抽成获利。

2025年3月2日,被告人费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年3月7日,被告人殷XX、熊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马X主动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XX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 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熊X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 币一万元;被告人费XX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 千六百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具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 罚的量刑情节,认为被告人殷XX、熊X、费XX具有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殷XX有期徒刑 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马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熊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费XX有期徒刑 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殷XX、马X、熊X、费XX对指控事实、罪名 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 异 议 。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XX、马X、熊X、 费XX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 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 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 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  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殷XX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25年3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罚金自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X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2025年3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罚金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熊XX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2025年3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罚金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 、被告人费XX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2025年3月2日至2025年10月1日;罚金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殷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 人熊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费XX退出的 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扣押的手机,由其依法处 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25-07-21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同案最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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