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齐*沙*巴*区人民法*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3刑初200号
公*机关*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齐*沙*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文*,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齐*沙*巴*区。2023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法*代理人王XX,女,1944年6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人王XX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XX,新XX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齐*沙*巴*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刑诉(202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5月6日向*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用普通**,组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齐*沙*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公*,被告人王XX,法*代理人王XX及指定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
公*机关*控,2023年5月26日16时36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齐*沙*巴*区某小区16号楼前,被害人韩X与被告人王XX因捡废品发生口角纠纷,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被告人王XX使用铁钳子击打韩X的面部。经*情鉴定,被害人韩X伤后*双*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伤后*眼部挫伤、鼻部创口累计*度达4.5cm,其损伤程*构成*伤二级。
经*疆精卫**精神病司**定所鉴定,被告人王XX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其实施*法*为时*认和*制能*削弱,但未完全*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
公*机关*支*指控,向*院提供了被害人韩X的陈*、证人阿X、帕X等人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到案经*、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公*机关*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请依法*处。鉴于*告人王XX*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坦白*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XX系限定刑事责任**人,建议判处有*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王XX对公*机关*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张XX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机关*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XX具有*下从*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较轻,用来伤害他人的工具是他用来捡垃圾的。2.经*定明*,被告人在实施*为时,辨认和*制能*会消弱,说明*无法*识到他的行为可能*成*后*。3.无法*定是谁先动的手。4.被告人王XX有*罪态度,也愿意赔偿被害人,因家*条件,难以百分百满*受害人的要求。5.王XX系偶犯,初犯。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
本院经*理查**事实、证据与公*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2023年5月26日16时36分许,侦查*员接到报案后*乌**齐*某小区16号楼前,将打架的被告人王XX传唤至长江**出所,被告人到案后*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再查*,2023年11月17日乌**齐*公**沙*巴*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告人王XX与被害人韩X互殴行为,决定对被害人韩X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为不执行拘留。
被害人韩X未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X的陈*证实,他是乌**齐*某小区的保洁,2023年5月26日16时*,在打扫小区卫*时,他看到一个40岁左*的男子在垃圾箱旁边*垃圾箱,翻出来一个拖把桶往地下砸,他看到后*告诉该男子:“这儿不能*垃圾。”但对方*回话,他就过去把对方*子从*一个垃圾桶里翻出来的垃圾拿着准备放回垃圾桶里,他一边*拾一边*对方*这儿不能*垃圾,弄乱了他还得收拾,就在他准备收拾对方**圾桶里捡出来的垃圾时,对方*子过来打了他一下,之后*俩就互相*打起来,他用垃圾房*边*拖把杆(铁皮*)打了对方*五下,他发现自己鼻子流血了就捂住鼻子退到马**间去了,之后*又上前打了对方*四下,后*旁边*群众拉开了。
2.证人阿X、帕X的证言证实,他和*己的表弟于2023年5月26日目睹了本案的经*并报了警,他俩并未看到谁先动的手,看到的时*70多岁的老人鼻子部位流血了,双**拿着铁钳子,拖把棒子互相*对方*上打去,黑色外套的老人没看到有*痕,红*外套的老人鼻子部位有*道伤口并流着血。
3.证人王X(系被告人妹妹)的证言证实,陈*被告人王XX出生后**癫痫,2019年3月19日托克逊县民政局办理了残疾证。
4.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他在2023年5月26日在珠江**小区一期17号楼垃圾箱旁边***打架,称他自己捡垃圾,一个红*衣服汉族人不让捡,拿拖把帮先打他头部三四下,他那*钳子打对方*正面部,对方*部流血了,后*他周**满*围观的人,警察到了。
5.精卫**字[2023]0747号法*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通*书证实,2023年10月12日,经*疆精卫**精神病司**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XX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刑事责任**为限定刑事责任**。公**关*2023年10月17日向*告人王XX及被害人韩X告知了鉴定结果,两人均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6.被告人王XX的诊断证明*实,被告人王XX于2023年5月2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XX就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
7.被害人韩X诊断证明*实,被害人韩X于2023年5月2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XX就诊,诊断为颌面部外伤,比骨骨折。
8.沙*巴*区物证鉴(伤鉴)字[2023]078、080号法*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书证实,被告人王XX伤后*见明*外商,损伤程*不构成*微伤;被害人韩X伤后*双*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伤后*眼部挫伤、鼻部创口累计*度达4.5cm,其损伤程*轻伤二级。公**关*2023年6月4日向*告人王XX,被害人韩X告知了鉴定结果,双**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9.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现场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韩X互相*打。
10.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案,乌**齐*沙*巴*区公**局于2023年6月10日立案侦查。
11.被告人王XX使用的铁钳子照片、被害人韩X使用的拖把杆照片、证据保全*单*实,证实两人互殴使用的工具,铁钳子长度约40cm,重量约300克,铁皮*把棒长度约80cm。
12.沙*(长)行政决字[2023]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害人韩X因与被告人王XX互殴被乌**齐*公**沙*巴*区分局决定执行10日,执行方*为不执行拘留。
13.提供法*援助通*书、律师*复印*证实,2024年3月21日乌**齐*公**沙*巴*区分局为被告人王XX办理了法*援助,沙*巴*区法*援助中心指派孙XX律师*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
14.侦查*关*具的到案经*证实,2023年5月26日16时36份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犯罪现场,将现场的被告人王XX及被害人韩X口头传唤至公**关,双**到口头传唤后,配合现场民警到公**关。
1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XX出生于1965年12月23日,已达到完全*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意伤害罪,公*机关*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本院予以支*。
我国*法*相*****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对于*制刑事责任**人,如果在行为时**完全*失辨认或控制能*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属于*制刑事责任**人,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经*定,被告人王XX为限定刑事责任**人,明*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处罚。综上,公*机关*出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但对刑罚的执行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性等因素,认为宣*缓刑更为适宜。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其从*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保护公*身体健康***受侵犯,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齐*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西XX
审 判 员 古XX
人民陪审员 胡 x 华
二〇二四年*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