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男,1999年9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余XX,系原告余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高X,女,1999年7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XX,系被告高X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XX,男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水口庙小学。
法定代表人杜XX,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代发权,系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校教师。
原告余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水口庙小学(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余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吴XX及委托代理人胡XX,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发权、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我正常来到学校上学,刚进教室,被告高X用黑板擦砸在了我的嘴上,当场把原告的一颗门牙打断一半。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更换假牙一颗。被告高X的行为已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构成侵权,应赔偿我的损失,学校疏于管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3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93元,共计12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高X把余XX的门牙打断是事实,不是故意的,我们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原告要求的12020元我们不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我们学校每星期都进行安全教育,学校管理比较规范,不是疏于管理。事发后,我们学校包车、垫医疗费1000余元,后来高X家付清了。本案有致害人,应有致害人进行赔偿,学校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7时20分,原告来到学校上学,刚进教室,被第一被告用黑板擦砸在嘴上,致使原告的一颗门牙断裂。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进行钛合金烤瓷修复,花费877元。2011年11月20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修复体使用期限8-12年。事发后,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元,并支付了原告前往信阳市治疗的交通费用。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调查杜XX的笔录,蔡X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X不慎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是清楚的,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高X家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对现在的诉讼请求仅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但该证明仅注明了修复体的使用期限,没有对更换修复体的更换年限和每次更换的费用予以证明,从而无法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汤 勇
审 判 员 刘家祥
审 判 员 卜志伟
书 记 员 孔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