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信阳XX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诉被告信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XX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825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审 判 员 崔XX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