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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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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XX,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均是二婚,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是在相互不了解情况下的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根本不将原告视为家人,夫妻之间矛盾重重,经常吵架。因李XX进行拆迁,现被告联合其父亲欲将原告赶出家门,净身出户,达到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占为己有的目的。备受压迫的境况,无感情的生活,致原告生活非常压抑,现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共同建设XXX630㎡左右、篷房350㎡左右,分家房屋60㎡左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一、我与原告均系二婚,婚后原告独掌家庭大权,控制我,并不以家庭为重,经常外出赌博,甚至到别处支撑赌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二、我与原告结婚时间短,原告无经济来源,我为了养家糊口,整天给别人打工,其间给原告的妹夫黄XX(实际应为黄XX)打工就有两年,工资至今分文未取到。我原来手中的钱都交由原告保管,至今,存款本上仅有10元。关于XXX、篷房和房屋等情况,前两者是父母的投资,房子也是父母的,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原告无权取得分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即于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共同建设XXX630㎡左右、篷房350㎡左右,分家房屋60㎡左右。被告辩称XXX、篷房是父母的投资,房子是父母的。前述各种建筑物均已拆迁或者将要拆迁,双方均未提交前述建筑物的拆迁补偿金额及谁是权利人的充分证据。除前述双方有争议的XXX、篷房、房子以外,双方基本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而且,XXX和篷房应属违章建筑。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姐夫熊X曾借5000元未还,但原告未予认可;原告称为了建家里的XXX被告曾向黄XX借了5000元,被告虽予认可,但又称该款相当于是结算自己为黄XX干活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证人书面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在相互缺乏了解情况下的仓促结婚,且均系二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又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在双方均认为夫妻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XXX、篷房、房子),因双方的诉辩意见分歧很大,且双方均未提交前述建筑物的拆迁补偿金额及谁是权利人的充分证据,本院暂时无法处理,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以后另行主张其权利。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共同债权和债务各5000元,因双方的陈述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若确有前述债权、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吴XX


审 判 员  周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3-03-05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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