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XX,男,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夏XX、刘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夏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XX。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罗XX
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
书 记 员 陈XX(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