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胡XX,女,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胡XX,男,1933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XX,肖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胡X,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
被告胡X,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胡XX,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X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张XX,第三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胡X的管理人员胡XX约原告胡XX的父亲胡XX到被告信阳XX公司承包的信阳XX城中环线给水管顶管工程建筑工地干活,因被告安全生产设施简陋,胡XX于2013年6月28日上午在施工中意外从6米多高摔下,当时休克,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重型),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顶叶X出血等身体多部位骨折。现已支付医疗费10万多元,其他费用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3月23日胡XX经治疗无效后死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XX公司、信阳市XX公司、胡X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赡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7357.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XX公司及信阳市XX公司辩称:1、胡XX非被告雇员,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胡XX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系由胡XX负责施工,负责组织人员。被告不认识胡XX,亦无工作人员认识其人,更没有找其来工地工作,所以胡XX非被告雇员,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退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生活费等共计18万元。虽然胡XX不是被告雇员,但被告因胡XX家属在工地围堵项目部,实属无奈,为平息事态,消除影响,也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替其垫付了相关费用,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无理,应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共18万元。并保留原告对被告错误保全及先予执行所造成的损失。3、原告所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事实上,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金额都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请求不合理。4、胡XX所受伤原因在于其自身违反操作规程,疏忽大意造成,本身存在过错。胡XX虽然承建该工程,但是被告并未放松对其安全教育培训。被告按时按人发放安全护具,并对负责人相关人员定期举行安全教育。胡XX受伤完全是因为其违背安全操作规范,疏忽大意所造成的。其应当对其损伤承担责任。
被告胡X辩称:我只是一项目经理,与XX公司只是雇佣关系,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胡XX述称:我是在2012年认识胡XX的,他只说在信阳打工,居住在李家寨。我们上班之前对安全知识都讲一下,都要求比较严格,我们的工人都戴有安全帽。胡XX都是在工地住、工地吃。胡XX受伤后,是鄢X把他送到医院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胡X以被告信阳市XX公司承建被告信阳XX公司承包的信阳XX城中环线给水管顶管工程,被告信阳市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胡XX施工,由于安全设施简陋,原告胡XX、胡XX的父亲、胡XX的儿子胡XX生于1958年6月6日,2013年6月28日上午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意外从6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重度损伤。2、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3、右顶叶X出血等身体多部位骨折。住院至2014年3月6日计251天出院,花去医疗费101479.35元,被告胡X垫付医疗费97442.5元+法院扣划的50000元,并支付生活费14100元,胡XX、王XX共在被告处领护理费24200元,护理至2013年11月23日。出院后不久,胡XX病情加重,又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好转,于2014年3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胡XX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7天×30元/天=8010元,营养费267天×20元/天=5340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4457元/年÷365天×267天=17890.46元,自2013年11月24日到2014年3月23日,护理费119天×79.56元/天=9467.64元,原告李XX81岁,有3个子女,赡养费为5年×5627.73元/年÷3=9379.55元,交通费123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XX、胡XX的父亲、胡XX的儿子胡XX在被告河南省XX公司承包的工程,河南省XX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信阳市XX公司,被告信阳市XX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胡XX,胡XX与第三人胡XX形成雇佣关系。胡XX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赡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391292.8元,被告胡X已支付161542.5元应予扣除,两被告公司辩称,胡XX不是其工作人员,但胡XX是第三人胡XX雇佣的人员,对被告两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两公司辩称:胡XX违反操作规程自身应承担责任,但两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XX有过错,对两被告公司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两公司辩称只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18万元费用,实际指胡X已付的161542.5元,并要求原告退还,因第三人是被告信阳市XX公司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被告要求返还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本院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予以酌减,对该辩称予以采信。被告胡X认为自己与XX公司只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付的161542.5元代表公司支付,不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胡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XX、胡XX、胡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赡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391292.8元,被告河南省XX公司、信阳市XX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已支付部分161542.5元应予扣除。
本案诉讼费12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第三人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XX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