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43岁。
原告王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吕XX。2011年4月21日在信阳市北京XX购买一套房屋,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更是无事生非,现无法正常沟通,也无法居住在一起,已分居多时。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彼此矛盾愈演愈烈,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吕XX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女儿吕XX的身份情况;
3、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海XX都1904号房屋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事实。
被告吕XX庭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XX和被告吕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女儿吕XX出生,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了海XX都1904号房屋,已付房款207000元,尚欠200000元贷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吕XX是自由恋爱,双方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并且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彼此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这些因琐事产生的矛盾经过双方的沟通与交流是可以化解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吕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书 记 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