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 XXX 民初XXX 号
原告:任X,女,1975 年 6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X区新城XX路 XXX 号XX花园 X 栋 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厅、罗X,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 1、3、4、7、8 层 HXXXX 房。
法定代表人:苏X。
原告任X与被告广州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 撤销原、被告于 2025 年 3 月 30 日签订的《市场开拓合作协议》;2. 被告退还原告 48000 元及资金占用费(以 48000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3 月 31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 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 2025 年 3 月 30 日签订《多客赞系统市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 48000 元。合同签订次日(2025 年 3 月 31 日),原告因怀疑被骗,故向被告提出退费,但被告未予退费。鉴于案涉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原告已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明确要求被告退费,案涉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合同处于履行初期,原告未实际享受被告提供的服务,被告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 48000 元并支付自其提出退费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于原告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X退还 48000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 48000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3 月 31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XX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