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绰号“xx”,男,19xx年9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梧州市X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x月17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梧检刑诉〔2xxx〕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x月x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X、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的一天,张XX、张XX等人到龙圩区“xx广场”楼盘工地向张XX追讨债务,被告人李XX为帮助张XX,便伙同张XX、黄X、陈XX(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对张XX、张XX等人进行殴打。
(二)20xx年1月x日16时许,梁X(已判刑)指使,纠集张XX(已判刑)、被告人李xx和甘X(已故)、许X等十多人到苍梧县XX由胡X5承包修建的老xxx双道路施工现场,无故阻止施工,对已铺设水泥的道路以及设备进行破坏,辱骂、殴打施工人员胡X1、胡X3、胡X6、胡X2等人,双方因此发生打斗,造成甘X被胡X1一方砍死、许X受轻伤、梁X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拦截、侮辱、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XX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李XX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不属于累犯,建议判处李X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某日,张XX、张XX等人到梧州市龙圩区“xx广场”楼盘工地向张XX追讨债务,被告人李XX为帮助张XX,便伙同张XX、黄X、陈XX(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对张XX、张XX等人进行殴打。
(二)20xx年1月1日16时许,梁X(已判刑)指使,纠集张XX(已判刑)、被告人李XX和甘X(已故)、许X等十多人到苍梧县XX由胡X5承包修建的老xxx双道路施工现场,无故阻止施工,破坏新铺设的水泥道路以及丢弃施工工具铁铲,辱骂、殴打施工人员胡X1、胡X3、胡X6、胡X2等人,双方因此发生打斗,造成甘X被胡X1一方砍死、许X受轻伤、梁X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证人张X2、张X3、张XX、黄X、陈XX、陈X2、张X5、张X6、胡X1、胡X2、胡X3、胡X4、张X7、董X、莫X、许X、梁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李XX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李XX不属于累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和(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17日起至20xx年9月16日止。)
二、随案扣押的物品(详见附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