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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获得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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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全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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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接到当事人的委托之后,陈律师积极主动了解事情经过,并收集相关证据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最终也帮助当事人取得不错的结果。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汉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xx镇xx村委会那稔村7队xxx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XX出租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x月xx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xx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x月xx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x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法定代理人施XX,男,汉族,19xx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xx镇xx村委会那稔村7队xxx号。系被告人施XX的父亲。

辩护人陈俊全,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未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3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及法定代理人施XX、辩护人陈俊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x月x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施XX和朋友在南宁市乡塘区万秀北XXxx6-x号xx烧烤店内,看到被害人彭XX在玩手机游戏,施XX两人强行索要彭XX的手机来玩,后发生矛盾,施XX就殴打彭XX,并从自己电动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持刀砍伤彭XX的左肩部。经鉴定,彭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证人甘xx的证言、被害人彭XX的陈述、被告人施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X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X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施XX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施XX具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如实供述、认罪认罚,3.偶犯、初犯,4.案发后其本人及监护人积极联系受害方,愿意对受害方进行赔偿,综上,希望法院能够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xx年x月xx日被告人施XX与被害人彭XX达成和解协议,由施XX向彭XX偿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彭XX对被告人施XX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施XX家庭结构不完整,自幼母亲出走,家中生活开销主要由父亲承担,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施XX自小由爷爷奶奶照顾,存在留守情况。其小学就读于横县xx镇中心学校、初中就读于横县xx中学,中专读了两年,在南宁市xx学校就读,因有纹身学校不让继续就读。父亲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施XX身体健康,饮酒,无抽烟行为,左手臂上有纹身,认知发展良好,叛逆心理明显,思想不成熟,易冲动,读书期间接触到不良学生,开始结交社会不良青年,社交圈变得较为复杂,加上年龄偏小,学历偏低,法律意识淡薄,思想不成熟,自控能力差,案发时处于饮酒状态,易产生过激行为,缺乏是非对错的判断能力,易被挑唆等原因,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施XX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施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XX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量。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施XX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思想不够成熟,辩别是非能力较弱,家庭监管不力是其走向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希望施XX能正视自已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从中吸取教训,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同时希望施XX的家人注重对施XX的管教,除了保证身体健康成长外,还应该不断加强其自身修养,注重方式方法,引导其遵纪守法,尽到法定监护职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施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2022-06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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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全律师(男),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第六届南宁市律师协会公益委员会委员,法学本科毕业,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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