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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X寻衅滋事罪,获得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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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XX,男,20xx年x月10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xxx002xxxxxx7,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大化瑶族自治县xx乡同社村xxx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x月5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x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XXX律师。
      被告人唐XX,男,20xx年x月4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1xxxx4020xxxx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大化瑶族自治县XXxx村单xx4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x月5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x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XX,男,20xx年x月18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1xxxxx30xxx618,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化瑶族自治县XXxx村弄六1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x月5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x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X,男,20xx年xx月17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12xxxxxxx311x71xx0,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化瑶族自治县XX扁二屯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x月5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3月14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23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xx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xx,男,20xx年x月8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12xxxxx07x13xx,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xxx六屯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x月5日被刑事拘留,2xx年x月14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xx年x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
     辩护人卢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XX,男,20xx年x月10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1xxxxxxx110061X,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化瑶族自治县百xxxxxx村古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3月14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xx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

辩护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X,男,19xx年x月10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12xxxxx1x7x16,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大化瑶族自治县XXxxxx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x月14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xx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
       辩护人庞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xxxx)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XX、唐XX、卢XX、蒙X、蓝xx、蒙XX、韦X犯聚众斗殴罪,于20xx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XX、唐XX、卢XX、蒙X、蓝xx、蒙XX、韦X以及辩护人陈XX、卢X、梁XX、卢XX、黄XX、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蓝xx在大化县XX新化XX"布xxx"门前对乘坐小电动车路过的被告人xx、韦X和韦XX(另案处理)、韦XX吹口哨。为此,蒙X、韦X和韦XX手持碎砖块到"布xxKTV"门口与蓝xx等人发生争吵。蒙XX等人被韦X劝阻而离开后,被告人唐XX(手持木棍)、蒙XX(手持木棍)、蒙XX(手持拖把杆)、蓝xx出"布xxKTV"大门到公路边与蒙X、韦X等人一方对峙。蒙X(手持碎砖块)、韦X(手持碎砖块)及韦X(手x持碎砖块)、韦XX冲向蒙XX、蒙XX等人,双方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卢XX手持木棍参与被告人蒙XX、唐XX、蓝xx、蒙XX一方殴打韦XX、韦X等人。斗殴行为造成蒙XX、韦X、韦XX、韦XX受伤,经鉴定,蒙XX、韦X、韦XX、韦XX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XX、唐XX、卢XX、蒙X、蓝x、蒙XX、韦X持械积极参加斗殴,斗殴行为造成四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XX、唐XX、卢XX、蒙X、蓝xx、蒙XX、韦X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蒙XX、唐XX、卢XX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蒙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对蓝xx、蒙XX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对韦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蒙XX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高。
       被告人蒙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蒙XX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首先,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蓝xx酒后在路边辱骂、挑衅路过的被告人xx等人,导致xx等人从电动自行车上摔落,进而引发争执。事前,蓝xx等人与xx等人素不相识,蓝xx辱骂、挑衅韦X等人行为属于典型的"无事生非"行为。其次,蓝xx等人纠集人员时是为了满足寻求刺激、争强好胜的心理,并未转变为针对某一特定人员的打击报复;再次,蓝xx、蒙XX等人殴打他人的时间不长,虽持有器械,但均没有实际使用,说明蓝xx、蒙XX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具有极强的随意性和泄愤性质。综上,蓝xx、蒙XX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2.蒙XX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蒙XX在案发现场等待并配合民警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蒙XX获得了对方人员的谅解;蒙XX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3)蒙XX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请法庭考虑蒙XX独自抚养刚满三周岁儿子的特殊家庭情况,若对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蒙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若对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建议对蒙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XX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高。

被告人卢XX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高。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卢XX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理由与被告人蒙XX的辩护人对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一致.2.卢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能够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蒙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蒙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蒙X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蒙X一方人员在本案中并非事端挑起者,在斗殴过程中,对方人员表现得更为积极,蒙X本人没有组织、策划、指挥他人的行为,故其犯罪作用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3.本案案发时间为凌晨2时许,双方斗殴时周围人员较少,斗殴行为没有对当地社会治安造成重大影响,冲突过程也没有对公私财产造成毁坏,因此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蒙X的犯罪情节较轻。4.蒙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5.本案起因是被告人蓝xx一方以"吹口哨"的方式主动挑衅,并主动搜寻器械,对方人员蒙XX先动手将蒙X摔倒在地,因此对方斗殴人员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严重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蒙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内容

综上,被告人蒙XX、唐XX、卢XX、蒙X、蓝xx、蒙XX、韦X积极参加斗殴,聚众斗殴的行为造成四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七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其中,蒙XX、唐XX、卢XX是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蒙X、蓝xx、蒙XX、韦X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案发后七被告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七被告人分别对对方人员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蒙XX、唐XX、卢XX、蒙X、蓝xx、蒙XX、韦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七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蓝xx、蒙XX、韦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卢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

4日止。)

四、被告人蒙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7日。即自2023年8月4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蓝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蒙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韦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 2023-08-07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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