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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多方面的沟通,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少刑的结果。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XX,男,19xx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公民身份号码450XXXX2219xxx12xx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xx镇群兴xx那屯x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监视居住,于20xx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XX,男,19xx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公民身份号码450XXXX2219xxxx26x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xx镇群兴x屯28xx-1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7月21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7月7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武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xx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XX,X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XX,男,19xx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公民身份号码450XXXX2219x0x822xxxx,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鸣区xx镇群兴xx坡xxxx号。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xx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监视居住,20xx年5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XX,男,19xx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1xxxx2xxxxx,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鸣区xx镇群兴xx屯x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11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7月7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武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取保候审中。

原审被告人潘XX,男,19xx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公民身份号码45012xxxx091xxxxx,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鸣区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9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7月7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武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XX、潘XX、潘XX、潘XX、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xx年12月12日作出(xxx)桂xxxx刑初x号xxx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XX、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核实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xx年7月18日,被告人潘XX、潘X在x明知他人转移犯罪活动资金的情况下,在南宁市武鸣区"钟xxxx"饮食店内介绍杨XX(另案处理)向他人出借银行卡转移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潘XX获利200元,潘XX获利200元。经查,杨XX出借的银行卡接收诈骗案件被害人江XX被诈骗资金5862元。
            20xx年7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潘XX在明知他人转移犯罪活动资金的情况下,在南宁市武鸣区"xxx"美食店内联系被告人潘XX,再由潘XX联系被告人潘XX、潘XX向他人出借银行卡转移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潘XX与他人在店内取得潘XX、潘XX的银行卡后进行验卡操作。潘XX获利200元,潘XX获利200元,潘XX获利200元。潘XX获利300元。经查,潘XX出借的银行卡收到诈骗案件被害人周XX被诈骗资金6272元;潘XX出借的银行卡收到诈骗案件被害人xx被诈骗资金8200元,收到诈骗案件被害人杨X被诈骗资金10500元。

............................................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立案材料、银行开户信息与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江XX、余x、周XX、杨XX、杨XX的证言、被告人潘XX、潘XX、潘XX、潘XX、潘XX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XX、潘XX、潘XX、潘XX、潘XX为牟利,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是为了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出借银行卡或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密码及帮助验卡等为他人接收、转移犯罪所得提供帮助,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XX介绍3人出借银行卡,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潘XX介绍2人出借银行卡,被告人潘XX介绍他人...........

潘XX的辩护人称:潘XX在本案作用较小,系从犯,有自首,且认罪认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退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XX、潘XX及原审被告人潘XX、潘XX、潘XX为牟利,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出借银行卡或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密码及帮助验卡等接收、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潘XX提出其是在不知情情况下出借银行卡,也没有为牟利介绍他人供卡,应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潘XX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联系同案人潘XX,再由潘XX介绍潘XX、潘XX出借银行卡给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潘XX、潘XX的银行卡接收转移赃款成功后,潘XX从中获利200元,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构成,潘XX积极参与供卡及联系他人供卡并从中获利,作用上当以主犯论处,一审定性准确,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六千元,已充分考虑潘XX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潘XX及其辩护人提出潘XX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潘XX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六千元,潘XX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2024-02-28
  • 上诉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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