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系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0%),同时亦为B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A公司自成立以来的10多年内,从未公开公司的“三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亦为向其提供财务帐簿的查询。郝X办理委托后,我方即可准备相关资料,向A公司提出查账申请。A公司在收到郝X发出查帐申请的一个多月内都未做出任何答复。故郝X向陕西神木市人民法院提出股东知情权之诉。A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郝X系B公司股东,查账有“不正当目的”。我方认为,虽然A、B公司的经营范围中都有煤炭的洗选、销售,但二公司的主营业务方向不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二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且A公司在收到查帐申请后的1个多月中,都未提出异议,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最终采纳了该观点。要求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提供“三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郝X查阅复制,提供财务帐簿以供郝X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