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粤 01 民终 2xxx0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6 年 5 月 21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某街道某街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6 年 7 月 12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街道某路某小区某街某幢某梯某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60 年 6 月 3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街道某路某小区某大厦某座某房。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1975 年 11 月 12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街道某路某号。
原审被告:孙XX,女,1998 年 12 月 16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某街道某街某号。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王XX及原审被告赵XX、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5)粤 01xx 民初 3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王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XX、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中所指向的横沥安XX二期立项时包括二期后续项目,即作为合同当事人预见范围内的交易房屋当然地包括二期后续项目在内的整个建设项目,张XX在后续项目完工建成后即可获得分配 60 平方米房屋用于交易,一审以双方签订合同时正在建设的房屋作为双方预见范围明显错误,一审据此以合同遇到不可抗力为由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张XX返还款项,无事实依据,存在错误。二、张XX在李XX、王XX起诉前已明确表明可以提供同一小区 60 平方米房屋用于履行合同,李XX、王XX也曾表示同意且现场察看房屋,涉案合同完全可以履行,李XX、王XX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为房价下跌而非合同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作出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及理由是认为合同遇不可抗力,而根据一审判决记载认定不可抗力存在的关键证据是一审曾在另案中向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发出的《征询函》及该中心的复函,但该证据未送达及经张XX质证,一审判决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作出,剥夺了张XX质证及反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发回重审。四、涉案合同指向标的并未有确定具体房屋,标的是包括横沥安XX二期后续项目在内的整个安置区中可安置房屋,现后续项目仍在建设中,张XX后续将分得房屋,涉案合同完全可以履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为横沥安XX二期,而非仅限于云秀幸福花园,包括二期后续项目在内均属横沥安XX二期。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在另案中出具的回复在后续项目建设之前,且该办公室并未参与横沥安XX二期后续项目,一审以另案中的回复作为认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主要证据,所作事实认定错误。该回复出具时间为 2024 年 10 月 18 日,二期后续项目的建设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 2024 年 11 月 29 日,截至 2024 年 10 月 18 日横沥安XX二期已完工部分没有 60 平方米房屋可用于安置,不等于此后属于同一安置区的后续项目没有 60 平方米房屋可用于安置。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李XX、王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张XX所谓的后续项目 2024 年 12 月 3 日才公布设计方案,2025 年 2 月才公布施工建设,但涉案合同在 2021 年 1 月 23 日就已签订,双方均确认在合同签订时双方拟交易的房屋正在建设中,所以所谓的后续项目并非是双方所要交易的房屋,更何况两者时间相差四年。故张XX主张后续项目属于交易范围明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明显不合理。根据已查明事实,横沥安XX二期项目已没有 60 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交易,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
原审被告孙XX二审答辩称:其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审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李XX、王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李XX、王XX与张XX、赵XX、孙XX于 2021 年 1 月 23 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2.判令张XX、赵XX、孙XX向李XX、王XX退还购房款 666000 元及利息(以 666000 元为基数,自提交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张XX、赵XX、孙XX承担李XX、王XX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10000 元、保全保费 2000 元;4.判令张XX、赵XX、孙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上所述,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均没有过错。合同解除后,张XX应向李XX、王XX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 666000 元。利息系法定孳息,李XX、王XX主张购房款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酌定利息自 2025 年 4 月 30 日起计算。如上所述,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均没有过错。且《安置房买卖合同》未就律师费、保全保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保全保费并非诉讼案件必须发生之费用,对李XX、王XX的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按照胜败比例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2025 年 8 月 15 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李XX、王XX与被告张XX于 2021 年 1 月 23 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于 2025 年 4 月 30 日解除;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王XX退还购房款 666000 元;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王XX支付利息(以 666000 元为本金,自 2025 年 4 月 30 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李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10580 元,由原告李XX、王XX承担 187 元、由被告张XX承担 10393 元;保全费 3910 元,由原告李XX、王XX承担 70 元、由被告张XX承担 3840 元。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一、张XX提交穗南征收〔2025〕234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答复书中记载内容结合张XX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横沥安XX二期后续项目施工建设文件可以证实该办公室并未参与横沥安XX二期后续项目,甚至可能完全不知道二期后续项目的情况,一审以没有参与同一安置区后续项目的复函作为认定涉案合同遭受不可抗力的主要证据,所作事实认定并无根据,存在错误。李XX、王XX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横沥安XX二期项目在 2017 年即已立项,双方的合同在 2021 年 1 月已签订,但至今张XX仍无法向李XX、王XX交付双方所交易的房产,已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答复书中表示涉案项目是由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张XX所主张的后续项目是否属于安置房目前都尚未确认。孙XX质证称: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查,张XX提交的上述材料可作为二审证据,但应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二、关于张XX上诉中主张的其未发表质证意见的一审在另案中于 2024年10月 15日向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发出《征询函》及该中心的回复,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对此发表了意见。
三、张XX表示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具体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及购房款的退还问题。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李XX、王XX与张XX签订的系《安置房买卖合同》,其签订涉案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系接收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自双方于 2021 年 1 月 23 日签订涉案合同至今涉案房屋无法交付,出卖人张XX亦表示仍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具体交付时间,李XX、王XX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实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故就本案查明事实和本案案情而言,李XX、王XX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情况。张XX主张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应解除,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可继续履行且不存在履行障碍,同时其对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时间亦无法明确,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涉案合同继续履行超出了李XX、王XX的合理时间预期,且能否继续履行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李XX、王XX在合同解除情况下请求张XX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张XX应向李XX、王XX返还购房款以及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一审酌定利息自 2025 年 4 月 30 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张XX主张一审存在程序问题本案应发回一审重审,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应发回一审重审的法定情形,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XX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460 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审 判 员 xx
二O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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