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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女,200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2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X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孙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牛X,女,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2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穆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潘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胡X,女,200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24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XX,本院通过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杭富检刑诉〔202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牛X、胡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蔡X、牛X、胡X伙同廖X、许X、宗X(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从他人处购买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在杭州市富阳区、拱墅区、萧山区等地贩卖。其中,蔡X主要负责联系上家、与客户进行交易结算,并雇佣人员联系客户及送货等;牛X协助蔡X负责联系客户、租赁车辆、交易结算等;胡X受蔡X雇佣担任客服,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及送货人员等,约定每周报酬3000元。经查证,蔡X、牛X在2024年6月至9月期间累计经营金额为40万余元,胡X于2024年7月至9月非法获利合计3万元。

案发后,蔡X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牛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胡X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缴3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蔡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牛X、胡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蔡X、牛X具有坦白情节;胡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蔡X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胡X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X、牛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蔡X的辩护人提出蔡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立功、初犯偶犯等情节,提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牛X的辩护人穆XX提出牛X无非法获利目的,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也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提请判处无罪、免刑或缓刑。
牛X的辩护人潘XX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贩卖的是“笑气”及销售金额,胡X参与部分金额应在牛X参与金额中扣除。另提出牛XX罪情节轻微,无获利,系从犯,认罪认罚、退赃,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提请适用缓刑。
胡X的辩护人提出胡X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提请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处以较低罚金。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蔡X、牛X、胡X伙同廖X、许X、宗X(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从他人处购买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在杭州市富阳区、拱墅区、萧山区等地贩卖。其中,蔡X主要负责联系上家、与客户进行交易结算,并雇佣人员联系客户及送货等;牛X协助蔡X负责联系客户、租赁车辆、交易结算等;胡X受蔡X雇佣担任客服,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及送货人员等,约定每周报酬3000元。经查证,蔡X、牛X在2024年6月至9月期间累计经营金额为40万余元,胡X于2024年7月至9月非法获利合计3万元。

案发后,蔡X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且如实供述;牛X如实供述;胡X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已退缴3万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气罐、气球、笑气。审理中,蔡X向本院退缴10万元,牛X向本院退缴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何某、乔某、褚某、管某等人的证言、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立功材料、同案犯廖X等人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针对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牛X辩护人提出牛X无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牛X明知无证经营“笑气”并通过销售行为获利,其提供微信账号、帮助接单派单租车收款等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牛X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以证明贩卖的是“笑气”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销售物品为“笑气”,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牛X辩护人提出蔡X销售金额证据不足,胡XX参与部分金额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营金额。蔡X、牛X对胡X参与的销售金额应共同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牛X辩护人提出牛X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牛X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此前已掌握,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蔡X、牛X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蔡X作为主犯,牛X作为从犯参与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由二人共同使用,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牛X、胡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蔡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牛X、胡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蔡X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牛X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胡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根据蔡X、牛X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2028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XX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X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牛X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胡X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气罐、气球、笑气,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1970-01-01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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