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12民初38xx号
原告:朱X,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1,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XX,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
被告:林X,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
被告:高X,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 xx,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2,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XX,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
原告朱X与被告陈X1、林X、高X、陈X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颖静,被告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 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1、林X、陈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陈X1、林X、高X、陈X2立即向朱X返还人民币4617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61750元为基数,以同期LPR为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 判令陈X1、林X、高X、陈X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X是做艺术品拍卖的,与法国一家名为XXX的画廊(以下简称画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24年1月份,朱X与画廊确认购买一座雕塑艺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61750元,应画廊要求,货款要以欧元的方式支付。因朱X无相关账户可进行外币支付,基于此前与微信号“xxxxxxxxxx”的用户(账号实名认证者为陈X1)存在多次货运业务合作,故询问对方是否可以帮助代付货款,对方应允。于是朱X在微信号为“xxxxxxx”用户的要求下分别向陈X1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共371750元,向林X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000元,向高X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0000元,三个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461750元。朱X向陈X1、林X、高X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多次催促进行代付,截止至与画廊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24年4月17日止,陈X1、林X、高X仍未将案涉款项代付至画廊,最终导致雕塑艺术品被另卖。本案起诉后,陈X2自认上述微信号由其实际使用,故其与本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朱X认为,陈X1、林X、高X、陈X2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应及时退还案涉款项。现朱X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具状起诉。
陈X1、林X、陈X2均未作答辩。
高X辩称,一、高X与朱X素不相识,双方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案涉纠纷与高X无关,朱X应自行向陈X2主张权利。
(一)朱X与陈X2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朱X应自行向陈X2主张权利。根据朱X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可知:朱X为委托陈X2购买雕塑艺术品向其付款461750元人民币,其中40000元人民币系根据陈X2指示汇至高X账户。故,朱X与陈X2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为:朱X支付货款,陈X2代朱X购买艺术品。
朱X向高X转账40000元人民币系指示交付,该行为系朱X履行其与陈X2委托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行为结果系朱X履行完毕支付义务,陈X2应相应履行购买朱X指定艺术品之义务。朱X根据陈X2指示向高X付款,从法律效果上来看,系在朱X与陈X2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高X与朱X之间并不因此产生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朱X与陈X2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高X并非合同相对方,现陈X2收取货款后未依约购买艺术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朱X应自行向陈X2主张权利,无权要求高X承担责任。
(二)高X与朱X素不相识,与陈X2亦不存在合伙或类似关系,朱X要求高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高X与朱X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或客观可能性。陈X2从事货运代理业务,高X日常居住在山东,曾委托陈X2办理货运服务方才与其认识,但高X与陈X2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更不知晓陈X2与朱X之间的纠纷事宜。高X的账户亦是陈X2自行提供给朱X,与高X无关,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归结于陈X2,而非高X。
本案与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提供第三方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的情况类似,在此种情况下,出借人仅能根据借贷关系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无权向仅作为收款方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故,本案朱X要求高X与陈X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高X系善意第三人,收取案涉4万元人民币具有合法事由,朱X无权要求高X退还相应款项。根据高X提供的证据可知,2024年1月,陈X2因个人业务需要请求高X为其代付美元,代付后,陈X2因此产生对高X的欠款47000元人民币。此后,高X多次催告陈X2要求其及时支付欠款,陈X2均应允,并于2024年1月24日通过第三人向高X支付了40000元人民币,故高X收取该款项具有合法事由。其次,如前所述,高X并不知晓朱X与陈X2之间的纠纷,陈X2于2024年1月24日通过朱X账户向高X支付欠款,系为了清偿其与高X之间的债务。结合生活常理和一般生活经验,债务人通过第三方向债权人偿还欠款十分常见,因此高X在本案中系善意第三人,收取该笔款项存在合法事由,朱X无权要求高X退还。
三、朱X对高X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损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不论是指示交付还是第三方代收款,均属于合法的交付手段及交易方式,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在指示交付中,付款人付款后,即视为其已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此付款行为的利益及法律效果均是由合同相对方享有并承担。本案中,朱X向高X付款4万元人民币显然属于指示交付行为,若允许其任意撤销该行为,进而要求高X退款,甚至仅以收款行为就要求高X对陈X2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将极大地损害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也不符合民事法律基本的意思表示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朱X对高X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高X系善意第三人,朱X要求高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有违基本法律原则,亦损害了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望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驳回朱X针对高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19日,朱X与微信号 xxxxxxx(备注名:陈X,以下简称陈X)沟通案涉事宜,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摘抄如下:朱X称“我还有个事情可能要麻烦你一下,你那边你法国能不能帮我去提个货,然后因为法国那边嗯,他要转六万多欧元,你这边转不转的出,我给你人民币,然后你那边帮我转欧元,你看你行不行?”陈X回复“没事没事,不急不急啊,不急没事啊,不用着急啊。”2024年1月20日,朱X发送文件“XXX”并称“这个是法国的账号。”陈X回复“法国那个账单。”朱X发送“xxxxxxx号名片。陈X称“总金额多少。”朱X回复“总金额还剩58000,我已经付过2000了。”陈X称“我下个星期帮你安排付款。”朱X回复“可以付的是吧,58000,那你顺便帮我把货提了,然后直接帮我发到香港。”陈X称“15000(现金)7.85=117750人民币;等于我还要补您多少钱;43000银行转账*8.0(百分0.15手续费)344000人民币。”朱X回复“462000人民币?”陈X称“461750人民币。”朱X称“那我什么时候转给你。”
2024年1月21日,朱X向陈X1银行转账161750元并将该转账截图发给陈X微信,称“好差30;我明天继续转。”
2024年1月24日,陈X称“中信XX6217xxxxxxxxxxxxxxxxxxx高X;这个能把他付4万吗。”朱X称“好的好的,陈X,我一会转转完了截图给你。”陈X称“林X,这个5万;姓名陈X1,其他的就这个。”朱X回复“ok。”朱X称“中信XX6217xxxxxxxxxxxxx高X,这个4w?”陈X回复“恩。”同日,朱X向高X银行转账40000元并将该转账截图发给陈X微信。朱X称“5w是那个?林X?”陈X回复“恩。”同日,朱X向林X银行转账50000元、朱X向陈X1银行转账110000元并将该转账截图发给陈X微信,称“还差你10w。”
2024年1月26日,朱X向陈X1银行转账100000元并将该转账截图发给陈X微信,称“法国的齐了,陈X。”
2024年3月1日,朱X称“陈X,法国那个东西你先帮我去提掉呀,那个汉白玉的那个东西,我急着我香港有个地方要用的。”2024年3月1日,朱X称“陈X,法国那个银行转账你能不能转,这个时间拖太久了。”之后,陈X未能依约完成朱X委托其转账的事宜。
2024年4月19日,朱X称“陈X你这两天抓紧退给我”“我把钱先退给客户”陈X回复“一定”。朱X称“461750”“你看一下今天有没有空转给我,……”陈X回复“我回去一下”“晚上到家给您安排”。
2024年4月20日,朱X称“陈X,你今天务必先把钱退给我,因为我今天跟客户说了,我说先今天把钱所有钱全部退给他,人家以为我诈骗了。”2024年4月26日,陈X称“我一定会还你这钱,您真的不要太担心。”朱X回复“不是;是客人;我之前就说了签了违约协议的。”陈X称“麻烦您跟客人说说是物流公司把钱没搞好。”朱X称“现在客人已经很好不用我违约金了,你也不用给什么补偿。提货的事情我们已经失信了。今天等于到了9点,又放了客户鸽子。”陈X称“我这边时间不够收上款;我很内疚”。之后,因陈X未及时付款。朱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起诉之后,朱X称“刚刚长乐法院联系我律师了,说陈X1儿子陈X2主动联系法院,告知是他(陈X2)一直在使用这个微信号为‘xxxxxxxxxx’的账号,也就是说之前一直与我业务联系合作,帮我进行货款代付的,以及现在进行沟通的实际对象是你陈X2,不是陈X1?”陈X回复“嗯;对。”朱X回复“ok;有身份证明吗;身份证;或者什么。”陈X微信发送陈X2的护照照片。朱X称“好的陈X,法官说你想调解,那你这边具体时间有吗。”陈X回复“我绝对还钱”等内容。
另查明,1、微信账号 xxxxxxxxxxxx,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实名认证为陈X2,注册身份证号(已脱敏);2020年11月24日起至今,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为陈X1,注册身份证号(已脱敏)。2、陈X1与陈X2系父子关系。3、审理中,高X确认与其联系的相对方为陈X2,陈X2日常使用的微信号是以陈X1的名义注册。
以上事实由朱X、高X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实名信息调取结果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其一,微信账号 xxxxxxxx使用者在微信中自认其为陈X2并发送了陈X2的护照号,高X亦确认该账号使用人为陈X2。虽然微信账号 xxxxxxxx现实名认证为陈X1,但陈X2亦曾实名认证过该账号,结合陈X1的年龄及陈X1与陈X2间的父子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与朱X沟通的微信账号 xxxxxxxx的使用人为陈X2,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朱X与陈X2。其二,案涉款项代付事宜系朱X与陈X2在微信中沟通对接,案涉款项的转账朱X均是按陈X2指示进行,朱X据此主张林X、高X、陈X1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朱X委托陈X2代付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朱X依约交付了461750元,陈X2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朱X委托的事务。现委托的事务未完成,陈X2应将收取的461750元退还给朱X,而陈X2亦同意退还该款项,故朱X诉请陈X2返还46175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X1、林X、陈X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X4617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61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25元,由陈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