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XX州市余XX区XX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36xx号
原告:摇X,男,汉族,1994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住XX州市余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已脱敏),住所地XX州市余XX区。
法定代表人:郑X。
破产清算管理人:浙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x,浙江XX律师。
被告:郑X,男,汉族,1996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住XX州市余XX区。
被告:李X,女,汉族,1996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摇X为与被告XX州XX公司、郑X、李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后,本院编立(2023)浙0110民诉前调11xxx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但因调解未成,于2024年4月19日转为编立(2024)浙0110民初3xxx号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摇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罗x,被告XX州XX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李X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摇X起诉称:2022年12月30日,摇X与XX州XX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1),约定XX州XX公司承包原告位于余XX区某小区房屋第1、2层楼进行装修,合同价款200000元,工期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2023年2月6日,摇X与XX州XX公司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2),约定XX州XX公司承包原告位于余XX区某小区房屋第3层楼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35500元,工期自2023年2月6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前述合同1、2签订之后,XX州XX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摇X陆续向郑X支付装修款,包括装修有增项在内,共计支付装修款348229元。而后,XX州XX公司、郑X因自身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施工。至2023年6月10日,在闲林派出所民警及闲林街道工作人员的协调下,郑X向摇X出具《欠条》,确认经结算,应当返还摇X装修款72820元,并承诺分期于2023年12月20日前还清,若是逾期未能兑现,将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至《欠条》上承诺的期限届满,XX州XX公司、郑X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摇X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XX州XX公司、郑X、李X共同退还装修款72820元;2、判令XX州XX公司、郑X、李X共同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10000元;3、判令XX州XX公司、郑X、李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摇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2年12月3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
2、2023年2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
3、2022年12月20日-2023年3月4日浦发银行转账记录4份(打印件)、2023年2月4日-5月25日支付宝转账记录33份(打印件)、2023年2月12日-5月25日微信转账记录16份(打印件);
4、2023年6月10日郑X出具的《欠条》1份(原件);
5、2024年2月28日郑X与李X婚姻关系登记查询表1份(复印件);
6、2023年6月24日摇X与郑X之间微信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
被告XX州XX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答辩称:XX州XX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原告已向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所诉债权,但因破产清算管理人尚未接到XX州XX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等,因此,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XX州XX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原告摇X提交的第1-6项证据,被告XX州XX公司对第1-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前述第1-6项证据,符合有效采信规则,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并据以认定相应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调取本院(2024)浙0110破申 xx号民事裁定书和(2024)浙0110破 xx号决定书,以证明XX州XX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为浙江XX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摇X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XX州XX公司系由郑X、李X出资设立,郑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郑X与李X系夫妻关系。2023年6月10日,郑X向摇X出具《欠条》,该《欠条》上写明“……经结算,郑X应当返还摇X总计人民币柒萬贰仟捌佰贰拾圆整(72820元)。因目前郑X因资金困难,在此承诺将分期将款项返还给摇X:2023年7月10日返还给摇X壹萬圆、2023年8月10日返还壹萬圆、2023年9月10日返还壹萬圆。剩余款项将于2023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另外,郑X承诺:1、有关工程中电工负责的工作仍由郑X安排电工完成全部工作。2、所有的工人报酬由郑X负责结清,与摇X无关。3、柜子定金事宜郑X负责对接店家与摇X交接。4、款项若逾期未能兑现的,郑X将承担壹萬圆违约金赔偿摇X。5、双方之间的装修发包关系解除(电工除外)。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4)浙0110破申 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周X对XX州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以(2024)浙0110破 xx号决定书,指定浙江XX为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摇X已向XX州XX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了前述即本案债权,申报金额为82820元。
本院认为:摇X与XX州XX公司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这两份合同履行中,因XX州XX公司原因而解除合同终止履行,为此XX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于2023年6月10日出具《欠条》,明确解除合同并约定限期退还装修款72820元及逾期退款负担违约金责任。而在《欠条》出具之后,XX州XX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该《欠条》上约定的义务,因而摇X要求XX州XX同公司承担退还装修款并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摇X要求XX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个人与XX州XX公司共同负担前述债务,其缺乏事实依据,因这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是XX州XX公司与摇X之间,而且郑X在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解除的是前述两份合同,同时在该《欠条》上,郑X也并未表示将以其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加入负担前述债务的清偿;与此同时,李X作为郑X的配偶,基于郑X不负担前述债务,摇X要求李X与郑X共同负担前述债务清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摇X的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结合XX州XX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XX州XX公司应退还原告摇X装修工程债款人民币72820元;
二、确认被告XX州XX公司应支付原告摇X装修工程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摇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XX州XX公司负担。
原告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申请退费,被告XX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