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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 浙xxx刑初 x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

被告人陈X,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2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x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黄X,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南丰县。因本案于202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邓X,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2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XX(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XX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XX以杭余检刑诉[202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黄X、邓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XX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 x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 xxx、被告人邓X及其辩护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XX指控:2022年至2024年4月,被告人陈X在担任 XX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康自营事业部市场一媒介管理岗位员工期间,利用负责 xxXX康自营店铺淘客推广业务的职务便利,给予被告人黄X、邓X等人更多产品推广机会,在杭州市余杭区等地非法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具体如下:

被告人陈X给予被告人黄X更多产品推广机会,非法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左右;

被告人陈X给予被告人邓X更多产品推广机会,非法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被告人陈X给予王X(另案处理)更多产品推广机会,非法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和一部价值1万余元的苹果14Pro Max手机;

被告人陈X给予刘X(另案处理)更多产品推广机会,非法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被告人陈X给予莫X(另案处理)更多产品推广机会,非法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陈X现金人民币122万元,查封其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并冻结其招商银行卡内1万余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黄X、邓X的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陈X、黄X、邓X均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若被告人黄X在一审判决前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若被告人邓X在一审判决前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邓X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陈X、黄X、邓X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中间辩护意见、审理查明、证据列举、本院认为部分从略,保留核心内容)

经审理查明:2022年至2024年4月,被告人陈X在担任 XX公司XX康自营事业部市场一媒介管理岗位员工期间,利用负责 xxXX康淘客推广业务的职务便利,给予被告人黄X、邓X等人更多产品推广机会,在杭州市余杭区等地非法收受被告人黄X、邓X等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具体如下:

被告人陈X给予被告人黄X更多产品推广机会,非法收受被告人黄X所送人民币共计约XXX元;

被告人陈X给予被告人邓X更多产品推广机会,非法收受被告人邓X所送人民币共计759000元;

被告人陈X给予王X(另案处理)更多产品推广机会,非法收受王X所送人民币共计328000元和价值10600元的苹果14 Pro Max手机1部;

被告人陈X给予刘X(另案处理)更多产品推广机会,非法收受刘X所送人民币共计278489.7元;

被告人陈X给予莫X(另案处理)更多产品推广机会,非法收受莫X所送人民币共计66732.8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X现金人民币XXX元及赃物苹果14 Pro Max手机1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再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XX.54元,被告人黄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邓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何某、张某、孙某、王X、刘X、莫X、陈X、黄X、应X、位某、吴X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报案书、授权书、劳动合同、推广情况数据、任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银行交易明细、结算单、账单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支付宝、财付通交易记录、推广数据、订单信息、服务费结算数据;航空进出港、火车订票、住宿轨迹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浙江省人民法院票据(电子);归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陈X、黄X、邓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黄X、邓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X、黄X、邓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均依法从宽处理,并对被告人黄X、邓X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黄X、邓X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X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退缴在案的被告人陈X违法所得人民币XXX.54元及苹果14ProMax手机1部、被告人黄X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邓X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1970-01-01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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