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浙xxx刑初 x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2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XX(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XX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2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X驾驶浙AXXXx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XX与文一西XX右转弯时,未让行人先行且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由北向南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王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X救治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中间辩护意见、审理查明、证据列举、本院认为部分从略,保留核心内容)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浙A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XX与文一西XX向东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行人先行且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由北向南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王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害人王X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3日死亡。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依约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焦X、王X、李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截图;道路监控视频(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交通违法记录、强制措施记录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清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宽处理,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