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浙0110刑初xxx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满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因本案于2023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叶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XX,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某县某镇某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因本案于202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颖静,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指控事实:
2022年7月26日凌晨及次日凌晨,被告人徐XX、姜XX伙同他人(已判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余杭区XX某路段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混合车道上,窃得杭州市余杭区公路与运输管理服务中心铺设的窨井盖(边沟盖板)共计176块,价值人民币122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XX主动投案,二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姜XX系自首,二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徐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姜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审理查明:
事实与指控一致。被告人姜XX系自首,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二被告人结伙盗窃人员密集往来的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姜XX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二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姜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