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浙0xxx刑初 xx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男,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2000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X,绰号"阿虎",男,1982年7月12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23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姜XX,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2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79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2009年11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xx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侯X,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23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XX(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姜XX,女,1965年3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22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2018年9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2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杨X,女,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22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何X,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2005年4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2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李XX、姜XX、李XX、侯X、姜XX、王X、杨X、何X犯赌博罪,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 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 x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 xx、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 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 xx、被告人侯X及其辩护人江XX、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 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 x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 xxx、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 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江XX、姜XX、李XX、李XX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XX被告人姜XX住处、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XX被告人杨X住处、杭州市余杭区XX被告人王X住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江XX、姜XX共同犯罪部分
202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江XX、姜XX组织高X、金X、徐X等人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9场,抽头获利共计2.7万余元。期间,被告人侯X负责全程望风,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何X负责望风1场及联系赌博场地1场,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6000余元。
(二)被告人李XX、李XX共同犯罪部分
202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XX、李XX组织高X、金X、徐X等人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李XX组织赌博5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李XX组织赌博4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姜XX、王X、杨X明知他人系用于赌博,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赌博场地。其中,被告人姜XX提供场地7次,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4万余元,个人获利6000元;被告人王X提供场地4次,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1.2万余元,个人获利2800元;被告人杨X提供场地4次,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1万余元,个人获利38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XX、李XX、姜XX、李XX、侯X、姜XX、王X、杨X、何X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侯X、姜XX、王X、杨X、何XX系从犯,被告人李XX系累犯,被告人江XX、李XX、姜XX、李XX、侯X、姜XX、王X、杨X、何XX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且均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江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姜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侯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姜XX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王X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杨X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何X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江XX、李XX、姜XX、李XX、侯X、姜XX、王X、杨X、何XX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江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赌博的场次较少,被告人江XX本人的获利较少,请求对被告人江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姜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退赃,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侯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姜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杨X依法判决。
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何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江XX、姜XX、李XX、李XX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XX被告人姜XX住处、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XX被告人杨X住处、杭州市余杭区XX被告人王X住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江XX、姜XX组织高X、金X、徐X等人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9场,抽头获利共计2.7万余元。期间,被告人侯X负责全程望风,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7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何X负责望风1场及联系赌博场地1场,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6000余元。
2、202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XX、李XX组织高X、金X、徐X等人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李XX组织赌博5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李XX组织赌博4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姜XX、王X、杨X明知他人系用于赌博,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赌博场地。其中,被告人姜XX提供场地7次,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4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X提供场地4次,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1.2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杨X提供场地4次,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1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3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李XX的犯罪工具XX手机1部,被告人姜XX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1部、扑克牌7副,被告人李XX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侯X的犯罪工具XX手机1部,被告人王X的犯罪工具XX手机1部,被告人何X的犯罪工具OPPO手机1部。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姜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杨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徐X、姚X、阮X、金X、高X、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U盘;本院票据;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江XX、李XX、姜XX、李XX、侯X、姜XX、王X、杨X、何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李XX、姜XX、李XX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人侯X、姜XX、王X、杨X、何X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直接帮助,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XX、李XX、姜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侯X、姜XX、王X、杨X、何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XX、李XX、姜XX、李XX、侯X、姜XX、王X、杨X、何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XX、李XX、姜XX、李XX、侯X、姜XX、王X、杨X、何XX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侯X、姜XX、王X、杨X均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侯X、姜XX、杨X、何XX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侯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姜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何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XX的犯罪工具XX手机一部、被告人姜XX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一部、扑克牌七副、被告人李XX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侯X的犯罪工具XX手机一部、被告人王X的犯罪工具XX手机一部、被告人何X的犯罪工具OPPO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十一、暂存于本院账户的被告人侯X退出的违法所得4500元、被告人姜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杨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江XX、李XX、姜XX、李XX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