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刑事判决书
(2023)浙xxxx刑初 x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因本案于202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2月2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姜X,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因本案于202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2月2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刘X,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因本案于2023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2月2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XX(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杨X,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因本案于202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2月2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2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刘X、姜X、杨X犯诈骗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及其辩护人 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江XX、被告人姜X及其辩护人 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 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文X伙同纪X、林X(均已起诉)等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利用被害人正处于申领营业执照过程中的特点,使用统一编写的话术,组织业务员以拨打电话的方式,故意诱导被害人认为其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关联企业的工作人员,"地图标注"系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必须要办理的业务,隐瞒被害人可以自行免费办理"地图标注"的事实,诱导被害人支付高额费用。在此期间,文X等人通过开展业务培训、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等方式,逐步形成人数达数百人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
2022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邓X在该犯罪集团黑豹战队担任业务员,诈骗金额总计18万余元。
2022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姜X在该犯罪集团暴龙战队担任业务员,诈骗金额总计约13万元。
2022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刘X在犯罪集团暴龙战队担任业务员,诈骗金额总计12万余元。
2022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杨X在该犯罪集团黑豹战队担任业务员,诈骗金额总计8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X、姜X、刘X、杨X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邓X、姜X、刘X、杨XX系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邓X、姜X、杨X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X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邓X已退赃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X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如在一审判决前再退出四万元,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姜X、刘X、杨XX已退赃退赔,建议判处被告人姜X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杨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邓X、姜X、刘X、杨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邓X、姜X、刘X、杨X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邓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XX通过正规招聘渠道进入涉案公司,其作为业务员可替代性强,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积极主动筹款退赃,庭前已退赃5000元,触犯法律系因其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X系从犯,只是公司招聘的话务员并获取工资报酬,认罪态度好,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适用缓刑;另被告人姜X被扣押的其中两部手机并非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应予以发还。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在岗工作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刘X身体状况较差,系家庭的经济支撑,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作为公司员工服从公司安排,系从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碰法律底线,现已深刻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杨X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文X伙同纪X、林X(均已起诉)等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注册成立"中宏系"公司,利用被害人正处于申领营业执照过程中等特点,使用统一编写的话术,通过"中宏云智"系统向业务员提供被害人的商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组织业务员以拨打电话等方式,故意诱导被害人认为业务员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关联企业的工作人员,让被害人误以为"地图标注"业务系办理工商登记、申领营业执照等过程中的必经程序或关联流程,隐瞒业务员仅为代办、被害人可以自行免费办理"地图标注"等事实,诱骗遍布全国各地的不特定被害人支付高额费用。文X等人通过开展业务培训、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发展代理商等方式,逐步形成参与人数达数百人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
2022年5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邓X在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黑豹战队"担任业务员,个人诈骗金额总计18万余元。
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姜X在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暴龙战队"担任业务员,个人诈骗金额总计约13万元。
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刘X在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暴龙战队""麒麟战队"担任业务员,个人诈骗金额总计12万余元。
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杨X在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黑豹战队"担任业务员,个人诈骗金额总计8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X的蓝色xx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姜X的玫瑰金xx牌手机、紫金色xx牌手机、深蓝色xx牌手机共三部,被告人刘X的蓝色xx牌xx手机、xxx牌手机共两部,被告人杨X的蓝色xx8手机、浅蓝色xx牌手机共两部,上述手机均系四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拨打被害人电话、添加被害人微信或在工作群中上报诈骗金额所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邓X犯罪期间收取工资和提成即其个人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X、姜X、刘X、杨X已分别退赃退赔人民币5000元、35000元、32000元、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贺X、谭X、钱X等人的陈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手机、网站后台勘验电子数据,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同案人员文X、李X、纪X、吕X、林X、王X、张X、许X、李X、甘X、何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邓X、姜X、刘X、杨X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姜X、刘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姜X、刘X、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X、姜X、刘X、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姜X、杨X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X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姜X、刘X、杨X已全部退赃退赔,本院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依据上述情节提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邓X并未按照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全部退赃退赔,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姜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X的其中两部手机并非犯罪工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技术性、非接触性和远程性的特点,被告人实施诈骗过程中必然需要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与被害人进行远程联系,被告人姜X亦当庭供述扣押的三部手机均用于联系被害人所用,故均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姜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情节认定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邓X、姜X、刘X、杨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被告人邓X的蓝色xx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姜X的玫瑰金xxx机、紫金色xxx机、深蓝色xx牌手机共三部,被告人刘X的蓝色xx牌x手机、xx牌xx手机共两部,被告人杨X的蓝色xx手机、浅蓝色xx牌手机共两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邓X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与被告人邓X、姜X、刘X、杨X分别退缴在案的人民币5000元、35000元、32000元、25000元,均按比例发还本案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